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18號
KSYV,105,家訴,118,2018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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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王逸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逸群 
      王孫春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富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 ○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土地及房屋,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命:「 請准將苓雅區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苓雅區苓洲 段1121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 求就被繼承人王○○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變更聲明為:「 被繼承人王○○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之繼承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丙○○、庚○○、己○○、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子女即長男王○○、次男王○○、長女辛○○○ ;長女辛○○○嗣拋棄繼承,而次男王○○先於91年3 月26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丁○○及被告丙○○、庚○○、 己○○、戊○○5 人(下合稱丁○○等5 人)代位繼承王○ ○之應繼分;另長男王○○於100 年12月31日死亡,其女王 ○○、王○○均拋棄繼承,其應繼財產由配偶即被告甲○○ ○及長男即被告乙○○再轉繼承,是王○○之財產現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王○○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財產及附表二之珠寶外,因被告乙○ ○並未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中之乾冰新臺幣(下同)2,500 元 、骨灰罈80,000元、百日科儀100,000 元、對年科儀106,00 0 元,故被告乙○○尚有保管王○○之現金遺產288,500 元 (計算式:2,500 +80,000+100,000 +106,000 =288,50 0 ),另被告乙○○亦保管王○○所有之黃金一袋、黃金戒 指1 只(重量1 錢)及黃金耳環1 對(重量共1 錢)。上開 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 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王○○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乙○○則以:
1.被告乙○○曾交付王○○之現金遺產20萬元給被告丙○○ ,此經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9號 (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39號(下稱前案二審)自承在案,故此20萬元應列入 王○○之遺產分配;另丁○○等5 人於前案一審中主張王 ○○生前以長女辛○○○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多筆定存單 ,卻遭辛○○○提領共計410 萬元為由,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訴請辛○○○返還王○○之全體繼承人410 萬元,嗣丁○○等5 人與辛○○○在前案二審達成和解, 辛○○○已依和解筆錄給付100 萬元予丁○○等5 人,此 100 萬元亦屬王○○之遺產,應一併分割。
2.被告乙○○僅有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遺產,且該珠寶 係原告之母親王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4753號侵占案件(下稱刑事侵占前案)中當庭親交被告 乙○○,被告乙○○如實保管,並未調換,亦未見有原告 所稱之黃金戒指1 只、黃金耳環1 對或黃金一袋;又被告 乙○○確有支出乾冰2,500 元、骨灰罈80,000元、百日科 儀100,000 元、對年科儀106,000 元等喪葬費用,故原告 主張被告乙○○尚有保管黃金耳環1 對、黃金戒指1 只、



黃金一袋及現金288,500 元等遺產,並非事實。 3.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苓雅二路房屋),被告甲○○○曾由訴 外人徐金水承攬施作油漆、土木、輕鋼架、衛浴設備等工 項,計462,000 元;由訴外人曾嘉丁承攬施作頂樓加蓋 鐵皮屋、不鏽鋼前後門、木造紗門及紗窗全部更換為鋁製 門窗等工項,計549,700 元;向訴外人蔡國賢購買裝潢 材料費用193,036 元,以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204,736 元,並代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地價稅11,700元 及系爭苓雅二路房屋之房屋稅3,739 元,上開費用均屬遺 產管理費用,應先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庚○○、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5、383頁)(一)被繼承人王○○於98年10月9 日死亡,其長女辛○○○拋 棄繼承,故遺產由訴外人王○○與丁○○等5 人繼承(丁 ○○等5 人係代位繼承王○○);嗣王○○於100 年12月 31日死亡,其女王○○、王○○均拋棄繼承,而由配偶即 被告甲○○○及長男即被告乙○○繼承。是王○○之遺產 現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丁○○等5 人各10分之1 , 被告甲○○○與乙○○各4 分之1 。
(二)兩造就王○○之遺產不爭執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三)丁○○等5 人前以王○○生前以辛○○○名義在原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嗣由大眾銀行合併,合併後為 大眾銀行旗津分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開 立之多筆定存單,遭辛○○○提領共計410 萬元為由,依 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辛○○○返還王○○之全 體繼承人410 萬元,經前案一審判決辛○○○應給付50萬 元予王○○之繼承人全體,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丁○○等5 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之103 年12月22日與辛○○ ○和解,辛○○○同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12時前給付 100 萬元(包含前案一審已確定部分)予丁○○等5 人, 並已匯入指定帳戶給付完畢。
(四)被告甲○○○代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地價稅11 ,700元及系爭苓雅二路房屋之房屋稅3,739 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25至227、275頁)(一)被告丙○○是否受領保管王○○之現金20萬元,而應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分割?




(二)王○○之遺產是否包含對於辛○○○之不當得利債權?若 有,受領之利益數額為多少?
(三)被告乙○○所保管王○○之珠寶遺產數量及價值為多少?(四)被告乙○○是否尚保管王○○之現金遺產288,500 元(即 乙○○未支出乾冰、骨灰罈、百日科儀、對年科儀之喪葬 費)及黃金一袋?
(五)被告甲○○○主張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1,204,736 元,應 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是否有理由?
(六)被繼承人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確曾受領王○○之現金遺產20萬元,此部分應 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
被告乙○○主張其曾將王○○之現金遺產20萬元交付被告 丙○○保管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丙○○雖曾自乙○ ○處收受現金20萬元,惟此乃乙○○自行交付與丙○○, 與王○○之遺產無涉云云。查,被告丙○○於本件雖未曾 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其於前案二審中就「乙○○ 確有交付王○○遺產其中20萬元予丙○○」乙節,並無爭 執,此有該案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16 頁),足徵被告丙○○確有受領王○○之現 金遺產20萬元,自應將此20萬元現金列入王○○之遺產範 圍。原告辯稱此現金20萬元與王○○之遺產無涉,與事實 不符,尚無足取,爰將此現金20萬元列入附表一編號7 予 以分配。
(二)王○○之遺產應包含對於辛○○○之不當得利債權100 萬 元,且辛○○○已清償完畢,由丁○○等5 人各取得20萬 元:
1.丁○○等5 人前以王○○生前以辛○○○名義在原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 社開立多筆定存單,遭辛○○○提領共計410 萬元為由, 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辛○○○返還王○○之 全體繼承人410 萬元,經前案一審判決辛○○○應給付50 萬元予王○○之繼承人全體,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丁○○等5 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之103 年12月22日與辛○ ○○和解,辛○○○同意給付100 萬元(包含前案一審已 確定部分)予丁○○等5 人,嗣並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2 至13 2 反頁);又上開款項係由丁○○等5 人均分,即丁○○ 等5 人各取得20萬元,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383 頁)。職故,上開和解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王○○對 於辛○○○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認定丁○○等5 人依 該和解筆錄所取得之100 萬元屬於王○○之遺產,否則不 啻為丁○○等5 人取得該100 萬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利 得。原告主張該100 萬元非屬王○○之遺產,尚無可取, 爰將該100 萬元列為附表一編號8 予以分配。 2.原告又主張辛○○○於前案自承原持有王○○遺產共410 萬元,嗣後210 萬元交付被告甲○○○,僅剩200 萬元, 故若應計入遺產範圍應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又和 解成立時,辛○○○與被告乙○○均在場,而和解款項僅 100 萬元,符合和解之當事人分配王○○2 分之1 遺產比 例,其餘100 萬元,應由辛○○○與被告乙○○協議解決 ,和解款項不應列入王○○遺產云云。按請求分割遺產, 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9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辛○○○對於王○○ 全體繼承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究為若干,辛○○○於 前案中屢有爭執,而丁○○等5 人既與辛○○○於前案二 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則於該和解範圍內有既判力。換言 之,對於辛○○○部分,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債權為和解 金額100 萬元,逾此範圍之債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尚未確定,自無從列入本件王○○之遺產分配。又 上開和解金額100 萬元既確定屬於王○○之遺產,同為繼 承人之被告乙○○、甲○○○仍有繼承權利,縱被告乙○ ○於和解當時在場而未有異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 同意由丁○○等5 人先行分配取得該部分之遺產,尚難認 被告乙○○同意不主張繼承權利。
(三)被告乙○○所保管王○○之珠寶遺產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一 編號9 所示:
1.查原告之母王陳○○於刑事侵占前案中當庭親交被告乙○ ○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乙節,為被告乙○○所自陳(本院 卷二第103 頁;卷三第75頁);又上開珠寶均為王○○之 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79、81、83、85、89 、91、93、95、97、99、217 頁),且珠寶之品項、數量 、價格復經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人黃再 來當庭鑑估如附表二所示,是王○○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珠寶遺產,現由被告乙○○保管中等情,堪以認定。



2.另原告主張王陳○○於刑事侵占前案中親交被告乙○○之 珠寶除如附表二所示者外,尚有黃金戒指1 只(重量1 錢 )、黃金耳環1 對(重量共1 錢)等語,被告乙○○則予 否認。查王陳富珠所交付被告乙○○之珠寶如本院卷一第 204 頁彩色照片所示,此經被告乙○○簽收明確(本院卷 一第152 頁),堪認為真。然對照上開照片所示珠寶與本 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可知照片第二排左邊所 示一只戒指及一對耳環,並未在當庭勘驗之附表二珠寶之 列,此經鑑定人黃再來陳明在卷,而被告乙○○亦表示對 鑑定人所述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足徵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即被告乙○○所保管之珠寶遺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者外,應尚有黃金戒指1 只及黃金耳環1 對。又該戒指 1 只之重量為1 錢,耳環1 對之重量共1 錢,亦經原告陳 明在卷,兩造復同意以每台錢3,890 元計算珠寶之價值( 本院卷三第217 頁),是上開短少之珠寶價值應為7,780 元(計算式:3,890 ×2 =7,780 )。茲被告乙○○既未 提出此部分珠寶遺產供分配,則被告乙○○持有該遺產已 無正當法律原因,原告就此改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乙○○返還7,780 元債權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三第 383 至385 頁),自應准許,爰將對被告乙○○之7,780 元不當得利債權列入附表一編號9 予以分配。
(四)被告乙○○並未保管王○○之現金遺產288,500 元及黃金 一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即「 爭點效」,係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994 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案陳稱支出喪葬費中之乾冰2,50 0 元、骨灰罈80,000元、百日科儀100,000 元、對年科儀 106,000 元,共288,500 元,但實際上並未支出,故被告 乙○○尚保管王○○之現金遺產288,500 元,應列入本件 遺產分配等情。查原告於前案二審中就「王○○過世後, 其遺產由乙○○處理,用以支付喪葬等費用,已支出購買 骨灰罈8 萬元」乙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案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6 頁) ;又前案二審就被告乙○○占有之遺產利益若干,應否扣 除乙○○已自遺產中支出之各項費用之爭點,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乾冰2,500 元、百日科儀100,000 元、對年科儀 106,000 元(即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20、21)等 項目,均經乙○○提出收據附卷為憑,且各該憑證之支付 日期、項目,均核與王○○喪事之期間及內容相當,上開 項目與一般禮儀、常情相當,乙○○主張應自王○○之遺 產中扣除,為有理由等語,亦有前案二審判決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85 至185 反頁)。是關於被告乙○○是 否確有支出乾冰、骨灰罈、百日科儀、對年科儀等喪葬費 用,屬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且兩造就該爭點亦多 次表示意見、進行實質攻防,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 無誤,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之(二)點,已就兩 造間之攻防論述甚詳,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二審確 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乙○○ 尚保管王○○現金遺產288,5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尚保管王○○之黃金遺產一袋乙節 ,固據其提出於99年1 月16日王○○之百日祭祀中,兩造 家族聚餐並召開會議之錄音譯文為證,惟依該錄音譯文所 示(本院卷二第206 至206 反頁),辛○○○先陳述其有 叫被告乙○○去王○○床底下找一包金飾,被告乙○○找 尋後回覆其並未找到,接著被告乙○○、原告之母親王陳 ○○、王○○之堂弟陸○○陸續表示在王○○生前曾看到 王○○有2 條金項鍊、6 只戒子及金手鐲、珍珠,被告乙 ○○則同時強調其根本不知道王○○將金飾置放何處,陸 ○○遂下結論稱「那就那些金子(王○○所有黃金)通通 不見了,就對了」被告乙○○回應「就剩下這些比較小樣 的」等語,可見在王○○之百日祭祀會議中並未得出王○ ○黃金遺產去向之結論,被告乙○○亦未承認曾保管王○ ○之黃金,況原告亦自陳其並不知該黃金之數量,且無法 舉證等語(本院卷三第22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尚保管王○○之黃金遺產一袋乙節,尚無可取。(五)被告甲○○○主張其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1,204,736 元, 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並無理由:
被告甲○○○主張關於系爭苓雅二路房屋,其曾由徐金 水承攬施作油漆、土木、輕鋼架、衛浴設備等工項,計46 2,000 元;由曾嘉丁承攬施作頂樓加蓋鐵皮屋、不鏽鋼



前後門、木造紗門及紗窗全部更換為鋁製門窗等工項,計 549,700 元;向蔡國賢購買裝潢材料費用193,036 元, 合計共支出遺產管理費用1,204,736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 除,為原告所否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遺產開始後,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屬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 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主張其因修繕系爭苓雅二路房屋而支出 工程費用共計1,204,736 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徐金 水、曾嘉丁、蔡國賢於前案一審出庭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 為證(本院卷二第5 至7 、73至82反頁)。惟原告曾於10 1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整修系爭苓雅二路 房屋(本院卷三第299 至301 頁),且丁○○等5 人於前 案亦爭執乙○○所主張該修繕行為係王○○贈與金錢之負 擔條件(本院卷二第182 至182 反頁),足見被告甲○○ ○整修房屋未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又各次整修包含土 木、浴廁管線、油漆、天花板、門窗、加蓋鐵皮屋等諸多 工程項目,有上開估價單及被告乙○○之陳述足參(本院 卷二第39、40頁),顯非簡易修繕。又依被告乙○○所陳 ,系爭苓雅二路房屋於整修前固有漏水、壁癌、管線老化 等損壞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證明已達非即刻整建必將造成 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之程度,且向蔡國賢購買裝潢材料費 用,更難認定為保存之必要行為,是被告甲○○○所為上 開修繕非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支付之上 開修繕費用並非遺產管理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六)王○○之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王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未約定不分割王○○之遺產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復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 王○○之遺產,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兩造均同意以變 賣方式分割;另附表一編號4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 金,兩造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三第227 頁) ,本院亦認上開分割方式尚屬公允,並符合當事人之需求 ,爰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主張代墊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地價稅11,700元及系爭苓雅 二路房屋之房屋稅3,739 元,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附表 一編號5 之提存金中先行扣還被告甲○○○15,439元(計 算式:11,700+3,739 =15,439)。 附表一編號5 之提存金2,052,055 元經扣償被告甲○○○ 遺產管理費用15,439元後,尚餘2,036,616 元,加計如附 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現金及債權,共有9,290,678 元( 計算式:2,036,616 +6,046,282 +200,000 +1,000,00 0 +7,780 =9,290,678 ),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被告甲○○○、乙○○每人可得2,322,669 元, 丁○○等5 人每人可得929,068 元(計算式:9,290,678 ÷4 =2,322,669 ;9,290,678 ÷10=929,068 ,元以下 酌予調整)。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對於全 體繼承人所負如附表一編號6 及編號9 所示之債務,應由 被告乙○○之應繼分內扣還,故附表一編號9 所示債權7, 780 元全部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債權其中2,314,889 元( 計算式:2,322,669 -7,780 =2,314,889 ),應分由被 告乙○○取得。
承上,附表一編號5 尚未分配之提存金2,036,616 元及附 表一編號7 現金20萬元、編號8 現金100 萬元,合計現金



遺產有3,236,616 元,與附表一編號6 尚餘未分配之債權 3,731,393 元(計算式:6,046,282 元-乙○○取得之債 權2,314,889 元=3,731,393 元),為公平分擔未能取償 之風險,應由被告甲○○○與丁○○等5 人按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即由被告甲○○○分得15分之5 ,丁○○等 5 人各分得15分之2 。以此計算,現金部分應由被告甲○ ○○分得1,078,871 元、丁○○等5 人各分得431,549 元 (計算式:3,236,616 ×5/15=1,078,871 ;3,236,616 ×2/15=431,549 ,元以下酌予調整);而債權部分則應 由被告甲○○○取得1,243,798 元、丁○○等5 人各分得 497,519 元(計算式:3,731,393 ×5/15=1,243,798 ; 3,731,393 ×2/15=497,519 ,元以下酌予調整)。又被 告丙○○保管現金遺產4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之20萬元 及編號8 之20萬元),應分配之現金不足31,549元,原告 丁○○及被告庚○○、己○○、戊○○各保管附表一編號 8 之現金遺產20萬元,每人應分配之現金不足231,549 元 。本件為減省兩造將所保管之現金,匯集一處,重新分配 之勞費,在分割方法上,認由丁○○等5 人在各自應分配 額即431,549 元範圍內,保有現保管現金之款項,再就其 等如上所述不足部分由附表一編號5 之提存金分配補足為 宜,故附表一編號5 、6 、7 、8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另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遺產,雖被告甲○○○、乙○○ 主張將上開珠寶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繼承人, 惟為原告所不採。本院審酌原告對上開珠寶並無一定之情 感或紀念價值,不宜全歸原告取得。再審酌兩造利益及物 之經濟效用,認上開珠寶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妥,變價所 得則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王○○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二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珠寶遺產除外)┌──┬───────────┬──────┬────────┬────┐
│編號│ 項 目 │持分/價值 │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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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313 │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地號土地 │ │金由兩造按附表三│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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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314 │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地號土地 │ │金由兩造按附表三│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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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苓雅區苓洲段1211│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 │
│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路00巷00號建│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物(含增建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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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2,023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 │
│ │金 │(20.23股)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 │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2,052,055 元│由被告甲○○○先│ │
│ │105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 │ │行取得15,439元,│ │
│ │存金 │ │;剩餘2,036,616 │ │
│ │ │ │元,由被告王孫春│ │
│ │ │ │月取得1,078,871 │ │
│ │ │ │元,被告丙○○取│ │




│ │ │ │得31,549元,原告│ │
│ │ │ │丁○○及被告王麗│ │
│ │ │ │玟、己○○、王逸│ │
│ │ │ │群各取得231,549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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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依103年2月24日臺灣高雄│6,046,282 元│由被告乙○○取得│ │
│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 │2,314,889 元,被│ │
│ │1619號民事判決及104年9│ │告甲○○○取得 │ │
│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1,243,798 元,原│ │
│ │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 │ │告丁○○及被告王│ │
│ │號民事判決確定之被告王│ │逸民、庚○○、王│ │
│ │富甲應給付被繼承人王洪│ │麗君、戊○○各取│ │
│ │鵝繼承人全體之債權 │ │得497,5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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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200,000元 │由被告丙○○取得│由被告王│
│ │ │ │全數 │逸民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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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1,000,000元 │由原告丁○○及被│由原告王│
│ │ │ │告丙○○、庚○○│逸生及被│
│ │ │ │、己○○、戊○○│告丙○○│
│ │ │ │各取得200,000元 │、庚○○│
│ │ │ │ │、己○○│
│ │ │ │ │、戊○○│
│ │ │ │ │各保管20│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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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乙○○應返還王○○│7,780元 │由被告乙○○取得│即珠寶遺│
│ │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 │全數 │產短少部│
│ │權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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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王○○之珠寶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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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項目 │鑑估價格 │ 分割方法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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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珍珠項鍊1條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被告王富│
│ │ │ │金由兩造按附表三│甲保管中│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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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珍珠手鍊1條 │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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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色外表手鐲1個 │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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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石戒指1個 │8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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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色耳環2個 │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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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菱形墜子項鍊1 條│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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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方形墜子項鍊1 條│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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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墜1個 │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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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銀色戒指1個 │1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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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色戒指1個 │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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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珠鍊扣頭1個 │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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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