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聯結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受僱於乙○○並依 其指示自台南縣新市鄉之鐵祐公司陸續運載H型鋼鐵至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溪洲 寮三之八號之立有飼料場堆放,其見該堆置H型鋼鐵處,平日無人看管,心生貪 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僱請不知情 之吊車司機陳秋成,及拖車司機王志誠、彭金龍、陳明童等四人,至前述置放H 型鋼鐵之處所,竊運H型鋼鐵共一百五十噸,得手後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將上開 竊得之H型鋼鐵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陳椅南及陳銘章所經營之龍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乙○○發現 其所購買之H型鋼鐵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H型鋼鐵二百五十一支。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陳秋成、王志誠、彭金龍、陳明童、陳椅南及陳銘 章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乙份、現場照片五紙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利用無 犯罪故意之陳秋成、王志誠、彭金龍、陳明童等四人作為犯罪工具,以竊運上開 H型鋼鐵,為前開犯行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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