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74號
KSDA,107,交,174,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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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學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其所在地與其代表人姓名;並 應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出被告機關所為裁決 書始得確定本件訴訟之標的與確認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此有行政 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核其起訴狀未填寫被告機關名稱、其所在 地與代表人之姓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部分亦有缺漏、未 提出被告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書以及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昭明派出所 以為送達。惟原告迄今未依上開裁定書之意旨補正欠缺之訴 訟要件,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 。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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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