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號
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園大旅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戴悅治
訴訟代理人 鄭鴻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賴怡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26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裁定移轉本院
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玖萬零陸佰陸拾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後來於民 國107年2月27日起變更為韓榮華,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同意聯接並實際開始使用被 告設置之公共污水下水道。被告則於鄰近區域下水道完工後 ,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於103年10月31日以高市水污一 字第10336718401號函公告包含原告所在地區(即三民區德 仁里)「自公告日起開始使用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公告 )。嗣審計部高雄審計處於105年間抽查財務收支及單位決 算後,發文促請被告查明各該事業實際接管及補徵下水道使 用費,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10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7日 止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乃依下水道法第26條、行為 時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 廢止,下稱原徵收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 收辦法(101年12月25日公告施行,下稱本徵收辦法)規定 ,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760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算原告該段期間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新臺幣(下 同)476,155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對超過90,660元部分不服,遂提 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高雄市政府公報刊登系爭公告,原告所在 地區,自公告日起為下水道可使用地區,是原告自103 年 10月31日起開始使用下水道,於未使用前,應得免徵下水 道使用費,被告向其補徵下水道使用費之起始日,應以前 揭公告開始使用下水道之日(103 年10月31日)為準,而 非接入下水道之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90,660元部分均撤銷。被告 應給付原告385,495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於99年10月6 日辦理施工前說明會(里民說明會,下 稱系爭說明會),已經完成下水道公管設置,此動作等同 於公物之設定或啟用,提供公用之行為。下水道法第19條 的系爭公告只是為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課予用戶 6 個月內聯接下水道的義務,與收費無關,收費應以實際 接管日為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係以「實際接管日」或以「公告開始 使用日」為基準?被告徵收系爭公告日以前之下水道使用費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同意聯接並實際開始使 用被告設置之公共污水下水道。被告則於鄰近區域下水道 完工後,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於103 年10月31日以系 爭公告表示:「自公告日起開始使用污水下水道」。被告 調查發現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均 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乃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核算 原告該段期間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476,155 元,以上事實 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用戶污水出水口竣工圖、系爭公告、 追繳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算表、原處分、訴願決 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 應可認定。
(二)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應以「公告開始使用日」為基準: 1.應適用的法令:規費法第6 、8 、10條、下水道法第9 、 19、26、32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原徵收自治條 例第3、4、5條、本徵收辦法第3、4條。
2.按使用者付費固然是國家向人民收取金錢時可以參考的一 種指示性原則,但此原則必須倚賴法律規定,並由行政機 關透過行政處分的方式,才會將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具
體化,徒憑使用者付費原則無法直接推導人民在具體個案 中有何義務可言,仍然要看各別法律的規定。至於公物利 用關係各自不同,公物法上也沒有可資適用的一致性原則 ,仍要探求法律的規定。如興建下水道這類要向人民收取 使用費的公物,不因事實上的建造行為(Herstellung) 就自動和人民產生公物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這類公物必須 透過行政處分-即「提供公用、啟用」(Widmung)-來 創設;換言之,尚未提供公用的物,不能認為是公物法上 的公物。「提供公用」的行為界定了使用範圍、確立公物 管理者與使用者之關係,從而產生公物法上具體的法律關 係(請參考Peter Axer, Die Widmung als Schluesselbe -griff des Rechts der oeffentlichen Sachen,1994, S .29,33 f.,51 f.,222f.)。簡單來說,對人民而言,使 用尚未啟用的公物,沒有繳納使用規費的問題;對行政機 關而言,尚未啟用的公物就不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的 公有公共設施,原則上也不會產生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賠 償問題。
3.下水道第19條立法理由為:「下水道以提供公共服務為目 的,自應於設施完成後『啟用前』將其服務地區之範圍、 開始使用之日期、用戶接用下水道之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 章公告週知,俾使用人有所遵循」,足見未依法公告,法 律上「公共」污水下水道就還沒啟用。其次,下水道法第 19條位於該法第三章使用、管理;同法第26條則是位於第 四章使用費,從立法理由及體系解釋,二者顯然有連結關 係,也就是說為了讓使用人遵循下水道法,第19條之公告 乃形成一定區域內使用人下水道法法律關係的法定通知方 式(該條規定就是行政程序法第67條關於送達規定之「法 規另有規定」),同時也是行政機關「提供公用」的意思 表示。立法者希望透過這種明確、簡單的方式,促進行政 效率,避免一些不必要、過於細節、或耗費過鉅的事情( 例如逐戶通知開始使用日期)。如果行政機關想要早點開 始收費作業,可以每個里為單位公告(或更小的單位); 如果行政機關想要簡化收費作業,也可以多個里為單位公 告(或更大的單位),這是行政機關自行評估、裁量事項 (系爭公告是三民區內14個里)。透過公告才能讓使用人 有所遵循,因此,有了第19條的公告才能連結至第26條, 使用人自公告「開始使用日」起,且聯接私管至公共污水 下水道,才有繳費義務,行政機關可據此按期發單徵收使 用費;同時系爭公告也可以連結至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課予一定區域使用人6 個月內聯接下水道的義務,兩者可
以併存,並不是互斥的關係。在這樣的理解下,被告主張 :第19條的公告與第26條的繳費義務之間沒有關係,第19 條的公告只是通知公管完成區域及為了適用施行細則第17 條規定等語,其主張割裂了法條適用的一致性,也忽略了 立法者簡化行政的意旨,是沒有道理的。至於被告主張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並未針對 此爭點攻防,尚不拘束本院。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 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應以「公告開始使用日」為基準。(三)被告舉行的說明會,不能取代下水道法第19條的公告: 1.按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 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 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循國家 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 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 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 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 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 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6 3 、6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對外通知/送達是所有行 政處分賴以存在的基礎,並不是微不足道的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行政處分必須通知後始生效力,這是基於實現法 治國原則而來。人民因行政處分而具體化法律規定之權利 與義務。任何通知/送達都必須具備行政機關的通知意思 (Bekanntgabewillen ),也就是行政機關「知道且有意 」(Wissen und Willen )作出行政處分,包括是否、何 時、對誰作出行政處分。送達方式的選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繫諸行政機關裁量(如書面、口頭或電子方式), 裁量之行使應考慮費用、迅速與事後可證明性等。行政機 關若選定某通知方式,即應依照相應的通知規定處理(如 留置送達、寄存送達);行政機關若選用法律不允許的通 知方式,則該通知不生效力,例如應用公告,卻不用公告 ,即不生處分效力(體例與我國大致相同的德國行政程序 法註釋書亦採相同見解,請參考Stelkens/Bonk/Sachs, VwVfG, 9.Aufl.,2018,§41 Rn. 17-20)。 2.經查,下水道工程有分公管與私管,公管設置完成後,私 管聯接至公管後,方可使用下水道。被告雖於99年10月6 日辦理系爭說明會,告知民眾該區域「公管」已設置完成 ,民眾可進行納管事宜,及私管要納入公管之各種接管型 式,此有卷附施工前說明會簡報及施工說明會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120至1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但基於本院上開說明,公物提供公用是一個行政處分 ,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處分的送達方式即應遵守之, 否則不生處分效力。本件施工後啟用下水道的法定通知方 式就是該法第19條的「公告」,參照上述該條立法理由, 公告後才會「啟用」施工完成的下水道,不能以說明會或 其他方式取代;況且,綜觀該說明會,只是在說明工程內 容、接管後的效益、用戶問答、施工時程及對環境之影響 及民眾配合事項,主要是當時鼓勵民眾接管、接管費用由 政府負擔;至於說明會有關下水道使用費部分,則是「未 來公告後隨水費徵收」(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從系爭 說明會的內容來看,沒有使用人開始使用日期,顯然與該 法第19條不合,不具有公物啟用的通知意思,系爭說明會 只是提供資訊的事實行為,並不是提供公用的處分,被告 主張,尚有誤會。故本件應以「公告開始使用日」為準, 據以計算下水道使用費,公告開始使用日以前部分,則有 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洽,此部分 亦應撤銷。至於原徵收自治條例與本徵收辦法,均為執行 下水道法之法規命令,並無規定以「實際接管日」為徵收 費用日,因此也沒有逾越母法規定,計算上可以爰用,但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95元: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5.. . .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 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原告已經繳清原處分徵收之47 6,155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本件公 告開始使用日為103年10月31日,依此計算之下水道使用 費為90,660元(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原處分超過90,66 0 元部分,則屬違法,被告收取超過部分之385,495 元, 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部分 ,其性質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385,4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90,660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495 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判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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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6 條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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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 條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
│ │ │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1.公有道│
│ │ │路、設施、設備及場所。2.標誌、資料│
│ │ │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
│ │ │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3.資料│
│ │ │(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
│ │ │覽。4.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
│ │ │之項目。 │
│ ├────┼─────────────────┤
│ │第10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
│ │ │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
│ │ │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
│ │ │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1.行政規費:依│
│ │ │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
│ │ │審酌間接費用定之。2.使用規費:依興│
│ │ │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
│ │ │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 │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
│ │ │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
│ │ │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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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第9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
│ │ │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
│ │ │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
│ │ │事項。 │
│ ├────┼─────────────────┤
│ │第19條第│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
│ │1 項 │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
│ │ │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
│ ├────┼─────────────────┤
│ │第26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
│ │ │收方式如左︰1.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
│ │ │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2.按下│
│ │ │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 │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前項使│
│ │ │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
│ │ │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 │ │機關核定之。 │
│ ├────┼─────────────────┤
│ │第32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萬│
│ │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1.不依規定期│
│ │ │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2.違反第22│
│ │ │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
│ │ │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3.拒│
│ │ │絕下水道機構依第24條規定之檢查或檢│
│ │ │驗者。4.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能│
│ │ │於限期內改善者。工廠、礦場或經水污│
│ │ │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 │經依前項第4 款規定處罰3 次而仍未能│
│ │ │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 │ │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 │ │關予以停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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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第17條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
│施行細則│ │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
│ │ │起6 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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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徵收自│第3條 │接用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
│治條例 │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按月繳納使用費。前│
│ │ │項用戶分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前│
│ │ │項所稱事業,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
│ │ │第7 款所規定之事業。…。 │
│ ├────┼─────────────────┤
│ │第4條 │前條第1 項使用費之金額,依使用費單│
│ │ │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排)水量計算。 │
│ ├────┼─────────────────┤
│ │第5條 │使用費單價之計算公式如下:…。前項│
│ │ │使用費單價應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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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徵收辦│第3 條 │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
│法 │ │本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使用費。前項用戶│
│ │ │分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本辦法所│
│ │ │稱事業,指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
│ │ │所規定之事業。 │
│ ├────┼─────────────────┤
│ │第4 條 │前條第1 項使用費之金額,以使用費單│
│ │ │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計算之│
│ │ │。」第5 條規定:「使用費單價之計算│
│ │ │公式如下:1.非事業用戶:年總營運成│
│ │ │本(元)÷年總處理水量(立方公尺)│
│ │ │。2.事業用戶:依前款公式算定使用費│
│ │ │單價之2 倍。使用費單價應公告之,且│
│ │ │每3 年至少應檢討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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