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203號
KSDV,107,除,20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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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顏石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於107 年3 月14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7 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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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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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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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股份有限│顏石城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338,140元 │107年2月28日 │JB0000000 │ │
│ │公司 廖○○ │ │行新興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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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