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4號
KSDV,107,重訴,6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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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凃林順 

法定代理人 凃冠吉 
原   告 凃河生 
      凃淑華 
      凃燕玉 
      凃志祥 
      凃明足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陳存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蘇睿煬 
      吳佩勳 
      丁詠純律師

訴訟告知人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李東融
上列被告陳存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
2 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河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凃志祥凃冠吉各新台幣參萬元、原告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凃河生凃志祥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 )承攬受訴訟告知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民國105 年度「動物 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並僱用被告陳存偉為司機執行



該業務。被告陳存偉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高 雄市動物保護處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 間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榮路口,未依指向線 規定之車道而向右偏入九如四路西側往南行駛,適逢原告凃 林順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同向行至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原告凃林順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陳存偉違 規駕駛致原告凃林順受傷,且事發當時被告優利公司為被告 陳存偉之雇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凃林順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 萬元後, 尚可請求7,812,292 元,又原告凃河生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志祥凃明足為原告凃林順之配偶、子女,因上 情致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凃林順7,812,29 2 元、原告凃河生400 萬元、原告凃冠吉凃志祥各200 萬 元、原告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存偉抗辯:伊固因駕車不慎而撞傷原告凃林順,惟原 告凃林順主張之損害金額,除醫療費用344,844 元、非財產 上損害20萬元外,均無足採,又原告凃林順騎乘機車行駛於 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行 為,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按過失比例扣減,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 萬 元後,原告凃林順已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凃河生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志祥凃明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被 害人,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優利公司抗辯:被告陳存偉固受僱於伊公司,惟伊公司 係承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業務,故派遣被告陳存偉至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提供勞務,伊公司對被告陳存偉不存在勞動力使 用之指揮命令關係,故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高雄市動物 保護處與被告陳存偉間,伊公司就被告陳存偉職務之執行, 既無從為指揮監督,當無需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僱 用人特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凃林順請求賠償之 金額無足採,且其已領取保險理賠220 萬元,應予扣除,另 原告凃林順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優利公司承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5 年度動物管制暨 犬貓急難救援業務」,且因此與被告陳存偉訂立勞動契約( 並有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工作改善通知書、雇主提繳 證明各1 份及工作薪資證明2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雄司 調字第803 號卷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0至62頁)。 ㈡被告陳存偉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外觀上標註 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間快車道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與原告凃林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凃林順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 頁證物袋內之電子卷證光碟)。 ㈢原告凃林順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鎖骨骨折、呼吸衰竭、高血壓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被 診斷:⑴頭部外傷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⑵認知功能受損, ⑶無法自行坐立或翻身,於105 年11月3 日發函時之病況為 :⑴四肢動作協調不良,⑵沒有自行言語表達能力,屬於失 語症,⑶需氣切管及鼻胃管以協助呼吸及餵食,⑷大小便失 能需他人協助,⑸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並經診治醫師認為: 無法完全復原,屬重大難治之程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㈣原告凃林順28年8 月20日生,配偶為原告凃河生,另原告凃 志祥、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分別為原告凃林順凃河生之長男、次男、長女、次女、三女(並有戶籍謄本 7 份附卷可據,見調解卷第30至36頁)。
㈤被告陳存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被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 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判決書2 份附 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2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㈥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 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凃林順: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存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 肇事次因(並有高雄市政府函及檢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按,見附民卷第103 至105 頁)。
㈦原告凃林順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20 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系爭路口九如四路北往南方向有3 快車道、1 慢車道,內側 及中間快車道均劃設有左轉指向線,外側快車道劃設有直行 及右轉指向線,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陳存偉當時 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係沿九如四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接近系爭路口處向右偏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 頁警卷【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 碟】第45頁),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6頁),則上開劃設之指 向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陳存偉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注意且可依上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 意行駛之九如四路中間快車道地面標繪左轉指向線,而往右 偏向西側向南行駛,堪認該違規之駕駛行為亦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陳存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上 之過失,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 肇事次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兩造不 爭執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又依證人(姓名 資料詳卷)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紅燈轉綠燈被告陳存 偉、原告凃林順剛起步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4365 號卷【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第36至37頁) ,另參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倒於中間快車道與外側快車 道分道線往前延伸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見警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1頁事故後拍攝照片),足見原告 凃林順亦有向左行駛之情,綜上各情,堪認係在紅燈轉綠燈 起步之際,被告陳存偉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欲往右直行,原告



凃林順騎乘之系爭機車欲直接左轉,因而擦撞造成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告凃林順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既未依 上開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此 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凃林 順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存偉駕駛系爭小貨車及原告凃 林順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雖均有所過失,但審酌車輛之行駛 ,直行本為一種慣性,故被告陳存偉由中間快車道向右偏向 西側外側快車道之動向調整較為有限,對交通秩序所造成之 不良影響亦較有限,但原告凃林順未依兩段式而直接左轉之 動向調整幅度極大,對交通秩序所造成之影響極鉅,因認被 告陳存偉、原告凃林順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分別認定為15% 、85% 。原告雖主張原告凃林順是否欲左 轉而向中間快車道行駛、原告凃林順與被告陳存偉間過失比 例不明、被告陳存偉可能有超速駕駛之情,聲請送教育機構 行車鑑定研究中心作相關鑑定(見本院卷第148 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165 頁聲請狀所載),但原告主張需送鑑定不明之 處,業已清楚判定如上(剛起步,不可能超速),自無需再 送請鑑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訴請賠償之金額: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2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兩造不爭執被告優利公司承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105 年度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且因此與被告陳 存偉訂立勞動契約,被告陳存偉駕駛外觀上標註有「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則本件屬勞動契約之僱傭契約係成立於 被告陳存偉與被告優利公司間,應可認定。而被告優利公司 雖主張其屬派遣公司,將僱用之人員交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指揮派用(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答辯,㈠暨告知訴訟狀所 載),但其既為僱用之人,對所僱用人員是否適於執行上開 承攬業務,即有選任之責,並有協助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監督 被告陳存偉執行承攬業務之義務,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難認被告優利公司可豁免本件之僱用人責任,更何況就被 害人而言,亦難明確區分何人為實質僱用之人,是本件僱用 人僅需客觀上有可佐證僱用之事實,且有一定之選任監督權 限,當認即合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要件,所 辯其無需負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之責任,尚無可採,就系爭 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優利公司需與被告陳存偉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可認定(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應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因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直接關連,爰不作論斷;另 被告陳存偉引用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 ,因不法侵害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尚未訂定之時 ,故不得以該判例要旨之說明,認定本件情形無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適用)。
⒊原告凃林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12,292元(見附民卷第7 頁起訴狀所載),如上所述,原告陳存偉之過失程度僅15% ,則原告凃林順之主張如均屬有理,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至 多為1,501,8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不爭執 原告凃林順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2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原告凃林順請求賠償前需先扣除220 萬元,扣除 後原告凃林順顯已不得再為請求,則其請求被告陳存偉、優 利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自屬於法無據。且原告凃林順之請求 既屬於法無據,則各項請求是否有理,亦無再予調查判斷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⒋兩造不爭執原告凃河生凃志祥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分別為原告凃林順之配偶、長男、次男、長女、次 女、三女,而原告凃林順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呼吸衰竭、高血壓等傷害,經送醫 診治後,仍被診斷:⑴頭部外傷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⑵認



知功能受損,⑶無法自行坐立或翻身,醫療院所於105 年11 月3 日發函時之病況為:⑴四肢動作協調不良,⑵沒有自行 言語表達能力,屬於失語症,⑶需氣切管及鼻胃管以協助呼 吸及餵食,⑷大小便失能需他人協助,⑸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並經診治醫師認為:無法完全復原,屬重大難治之程度(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㈢),則原告凃河生凃志祥、凃冠 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主張被告陳存偉不法侵害其等 基於配偶、母子、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合於 社會常情,應可採信,則其等自得請求被告陳存偉、優利公 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凃河生凃志祥、凃 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被告陳存偉等人陳稱之學 經歷及工作情形(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陳報狀、第63頁陳報 狀【均為對造不爭執】)、所得財產資料(見調解卷第23頁 證物袋)、被告優利公司之資本情形(見調解卷第38頁變更 登記表),及原告凃林順為28年8 月20日生(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其受傷需照顧之情形(含可能之時間),本院認 原告凃河生凃志祥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分別認定1,000,000 元、200,000 元、200, 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為適當,而 被告陳存偉之過失程度比例為15% ,則原告凃河生凃志祥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得訴請被告陳存偉、優 利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30,000元、30,0 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陳存偉、優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凃林順7,812,292 元、原告凃河生400 萬元、原告凃冠吉凃志祥各200 萬元、原告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連帶給付原告凃河生150,000 元、原 告凃冠吉凃志祥各30,000元、原告凃淑華凃燕玉、凃明 足各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 (見附民卷第74至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存偉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存偉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就被告優利公司作相同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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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