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6號
KSDV,107,重訴,4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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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 於民國89年4 月28日,邀同訴外人陳玉麟及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 關核准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 行商業本票額度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之約定書( 下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在上開額度內由原告循環保證長 銘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票載到期日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 兌付時,長銘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之日給 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墊款之日起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長銘公司於90年1 月8 日簽發 票面金額1,000 萬元,到期日為91年1 月3 日,由原告保證 發行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91年1 月3 日到期 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1, 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 、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票 券發行成交單、收付結算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13頁、65至6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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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