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4號
KSDV,107,訴,724,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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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許竣淵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詹禮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1日簽立借名信託登記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 ○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出名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1 萬元,被告則應按 期攤還借款。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按期繳納房貸 ,原告為免自身信用受損,乃自行繳納貸款。被告已違約在 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1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如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預定其金額,則一旦有債務不履



行情形,債權人毋須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 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名信託登記書、 詹禮孝之戶籍謄本及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第21至22頁),至系爭契約第6 條固約明違約時, 應給付精神損害之賠償100 萬元,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應係給付違約金之意,是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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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