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許竣淵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詹禮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詹禮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9)及其上同段394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民國105 年8 月30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339 )及其上同段39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5 年8 月30 日設定共同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兩造間 105 年8月30日之150萬元金錢借貸(下稱系爭借款),是系 爭借款債權以外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 兩造間於105年8月30日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於 105年8月30日交付金錢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圓滿,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原告 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伊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卻於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被告雖未具狀否認,但始終未出面表示願與原告處理,是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不確定 狀態,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詹禮孝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0頁、第53頁),被告自始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據,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亦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