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7號
KSDV,107,訴,65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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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吳朝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陳鍾靈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亭蓁於民國104 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邀同被告擔任保 證人,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李亭蓁應於104年8月20日清償 系爭借據。詎李亭蓁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持本院核 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423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對 李亭蓁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1702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 人之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承擔李亭蓁積欠原告之120 萬元債務,並同 意按月以伊之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償還系爭債務,請原告撤 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02號債權憑證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亭蓁積欠原告債務120 萬元(即系爭債務),且被 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有雙方簽立之借據在卷可佐(見院 卷第7頁)。
㈡原告前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3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 明書,對李亭蓁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另由本院 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1702號債權憑證,有前述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7 年1月16日雄院和106司執春字第 9170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423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且原 告已對主債務人李亭蓁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換發 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91702 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而原告亦就債 務人李亭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以原告依兩造簽立 之借據、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及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 (見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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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