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124號
KSDV,107,補,1124,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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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劉和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晏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以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
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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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