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蔡素榛
顏守和
顏紫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憲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無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該項犯行,該刑事判決主文就此雖非諭知無罪判決,然判決理由中已對此予以實質審酌,而為類同無罪之論斷,故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誤以判決形式為之),依原告聲請,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8,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