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簡思賢
被 告 簡建成
被 告 林繼晉
被 告 林耀輝
被 告 梁正崑
被 告 林正茂
被 告 張志宏
被 告 陳政文
被 告 蔡義雄
被 告 蔡瑩輝
被 告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9,674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
,000元/㎡×面積(380.62+1,092.63)㎡×原告應有部分211/1
800=1,899,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