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李乃蓉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相 對 人 劉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愛華為本院民國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劉彰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彰華為成年人,有精神方面疾患, 社會功能缺損且思考、認知、判斷功能亦有缺損,可認屬無 訴訟能力之人。又現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爰聲請為相對人劉彰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柏融患有妄想症,思考、認知、判斷功 能均有缺損,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事件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立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在卷, 且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有輔佐人到庭。堪認相對人劉彰 華受及為意思表示能力尚有欠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免 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劉愛 華為相對人劉彰華親屬,前亦任相對人劉彰華之輔佐人,且 本件訴訟利益相同,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劉愛華為相對人劉彰華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