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85號
KSDV,107,簡上,8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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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呂冠誼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上訴人 湯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 人原欲向他人借款,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女友,上訴人 遂以其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申請貸款50萬元作為借予被上訴人之用,被上訴人遂簽發55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含5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自民國 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7月20日即已陸續以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湯曼君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共計給付 57萬7,460元予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裁定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乃由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以自 身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後轉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 訴人所稱已清償之金額,乃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陸續以現 金方式向上訴人借款,金額達近60萬元(下稱系爭A帳), 是被上訴人所稱已清償之金額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況上訴 人若於105年7月20日已全數清償,何以遲遲未索回系爭本票 ,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以其本人或女兒湯曼君之名義 匯予上訴人之款項55萬6,000 元係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 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判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為由,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稱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方式係兩造交往期間,由被訴人每月



給付上訴人現金1萬3,500元,以其中3,500元清償,另其中 1萬元則支付上訴人生活費,嗣被上訴人又陸續匯款共計52 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自100年間起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3年間分手。(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0萬元,被上 訴人並於是日向上訴人借款收受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筆借款(含5萬元利息) 。
(三)關於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部分,上訴人依約應每月 清償分期款項3千多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後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分期款項。(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8日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頁,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點記載:「每月甲方(既被上訴 人)支付乙方(簽名欄空白)1萬元繳房貸等」,然上訴 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
(五)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共匯款 52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間兩造分手前為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現金1萬3,500元,其中1萬元支付生活費 (其中3,500元是否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互有爭執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兩造間50萬元借款(含5萬元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兩造債權債務關係除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外, 尚有系爭A帳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僅 有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1筆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間是 否有多筆債權債務,上訴人身為債權人,攸關其權利至為 密切,自應就A帳之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而上訴人對此固舉證人湯曼君為證,然經證人湯曼君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結證後所否認,並證稱:伊與上訴人會面時 ,並無聊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對此並無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僅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二)依上揭兩造間不爭執事項(三)、(五)、(六)所示,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分期



款項,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間兩造分手前 為止,每月確實給付上訴人現金1萬3,500元,其中1萬元 支付生活費,及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7月 20日止,共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A帳並不存在, 兩造間僅存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業為前所論,是被上訴 人主張每月支付上訴人現金1萬3,500元之其中3,500元, 及共匯款52萬元,均係清償系爭本票,應屬可採。則計算 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結果(其中每月支付3,500元部分, 僅計算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年底),確已逾55萬元 (計算式:3,500元×9+52萬元=55萬1,500元),顯見被 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仍未取回系 爭本票,顯然不合常理云云。然債務人清償票據債務後未 取回票據,原因尚有多端、不一而足。被上訴人陳稱曾於 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後索討系爭本票,上訴人向其稱已將 系爭本票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酌兩造既曾為 男女朋友,彼此間或仍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則被上訴 人因確信上訴人言詞而未進一步索回本票一情,並非無憑 ;況票據債務之清償並非以取回票據為唯一之證明,而系 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 人以此為辯,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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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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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日 │ 5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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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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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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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1 │
├──┼──────┼─────┼───┼──────┼────┤
│005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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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103年12月1日│063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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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