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郭信雄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郭黃碧敬
郭俊男
郭美言
郭美序
郭乃瑛
郭娟伶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7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登記其名義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 土地(面積554.45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經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信志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為由,訴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 號履行契約判決將其 中應有部分4/5 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郭 信志已於102 年8 月7 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1/ 5共有人,郭信志於104 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繼承人,上訴人代郭信志繳納之自91年起至101 年止地價 稅( 如原審卷第8 頁附表) 共新臺幣( 下同) 138,585 元, 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與郭信志等人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0 年7 月13日終止,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拒絕移轉登登記 返還共有人,其繳納地價稅,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 又上開確定判決郭信志繳納裁判費共172,632 元,被上訴人 等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信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13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卷第84頁 背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郭信志於101 年9 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1/5 予郭信謙、郭信志與郭信吉、郭信寬等二 人之繼承人,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166 號認定,郭信志等四 人於90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已生合法終止效力,而為郭信志勝訴之判決,且該案已 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均有該案卷證資料可參。 ㈡郭信志已於102 年8 月7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之共有人。郭信志已於104 年9 月 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信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91年至101 年間共繳納地價稅之數額 ,如按應有部分1/5 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之總金額共 為138,585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8頁)之事實不爭執。 ㈣郭信志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166 號民事事件共繳納裁判費數 額為172,632 元,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76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於繼承郭信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8,585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繳納之裁判費共172,632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郭信志等四人於90年7 月1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已合法 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訴字 第166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民事判決影本可參( 原審卷第10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借名關係終止後,系爭土地應 繳相關稅捐如地價稅等即應由所有權人郭信志等人負擔;惟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借名關係終止後仍持續由上訴人繼續繳納 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 原審卷第75頁筆錄) ,且對上訴人計 算之數額亦不爭執如上;則上訴人仍持續代墊系爭土地相關 地價稅,自可認為郭信志等所有權人雖為所有權人但因而受 有免支付地價稅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信志等人返還;而系爭土地郭 信志占用範圍亦略相同於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亦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卷第66頁) ,而郭信志已於104 年9 月 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信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信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按郭 信志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代墊之地價稅138,585 元,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有 理由,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無因管理請 求擇一而為判決判決,即毋庸再為判斷,一併說明。 ㈡另郭信志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166 號對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 係後請求返還土地予郭信志等人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共繳 納裁判費172,632 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調該案卷,分別有 101 年9 月18日收據號碼0000000 號繳納金額44,560元,及 102 年6 月5 日收據號碼0000000 號繳納金額128,072 元之 收據附在該卷第2 頁可參( 金額合計為172,632 元) ,且與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收據影本相符( 原審卷第45-46 頁) , 而該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有判決 影本可參( 原審卷第10頁) ,該案因兩造均未上訴已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在該案卷內可以參考,是 判決確定後可認定郭信志對上訴人有請求負擔訴訟費用 172,632 元之債權存在,自屬郭信志之遺產,被上訴人既為 郭信志之繼承人,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㈢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 定有明文。而郭信志對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債權係自上開判 決之102 年7 月10日即得為抵銷,被上訴人等為郭信志之繼 承人自得同為抵銷抗辯,且一經為抵銷抗辯即溯及自102 年 7 月10日之時在抵銷範圍內之債務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38,585 元部分即不得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 因抵銷日為102 年7 月10日) ;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 辯之金額為172,632 元,顯高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本件 勝訴金額138,585 元,所以兩造上開互負債務經抵銷後,上 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地價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信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13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等 就其被繼承人郭信志對上訴人之訴訟費用負擔債權172,632 元為抵銷抗辯,且於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時溯及得為抵銷時 債務即已消滅;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審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