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忠誠
被 告 鄭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擴張
請求,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不佳,為詐取 金錢花用,竟假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手段,陸續於民國10 0 年至101 年間,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鄭聿綸」 名義,發表期貨交易操作心得及績效,使不特定人閱覽後誤 認其具有專業能力以取得信任;同時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為住所,並僱用家管員充當家庭幫 傭,顯示其經濟實力,利用伊前往該住所或在他處詢問理財 問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向伊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 ,保證每月獲利10%,每3 個月結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 交付以取信伊,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時間,以假藉 罹患小腦萎縮症為由,向伊訛稱其因病急需資金,致伊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所示金錢至被告指定 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迄 至101 年10月間,被告失去聯繫且避不見面,方知受騙,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7 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院卷第66頁反面),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見院卷第
66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一: │
├──┬───┬───────┬───────┬──────┤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陳忠誠│① │① │ │
│ │ │100.2.10 │ 30000 │ │
│ │ │100.3.17 │ 30000 │ │
│ │ │100.8.4 │ 20000 │ │
│ │ │100.8.5 │ 20000 │ │
│ │ │101.4.2 │ 110000 │ │
│ │ │共計5 筆 │小計21萬元 │ │
│ │ ├───────┼───────┤ │
│ │ │② │② │ │
│ │ │101.4.22 │ 20000 │ │
│ │ │101.4.24 │ 10000 │ │
│ │ │101.5.3 │ 50000 │ │
│ │ │101.7.18 │ 40000 │ │
│ │ │共計4筆 │小計12萬元 │ │
│ │ ├───────┼───────┤ │
│ │ │共計9筆 │合計33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