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66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66,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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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宋佩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佩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裁定於106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做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 為23289元、110435元、214720元,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朋友 介紹洗車或打掃之不固定零工獲取收入,嗣因流產,自106 年2月起在家休養,迄今無業、無收入,僅由其胞弟偶爾資 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全球人壽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前案卷 第5頁、第17頁、本案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第69頁 、第73至76頁)在卷可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25155元(計算式: 110435+214720=325155)。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 認定:「因聲請人自陳其朋友、母親或配偶住處(即戶籍址 )均可供其居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 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 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 491×24.36 %)=9,789】。」。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 用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長女周○○及母親涂○○,惟依其於調解 程序自承其因無收入,實際上係分別由配偶及胞弟負擔扶養 費等情(見調卷第39頁背面),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 長女及母親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及2,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25155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尚有餘額90219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9534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90219,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299534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做臨 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9789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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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