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7年度,11號
KSDV,107,消債聲免,11,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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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魏壬癸
代 理 人 吳臺雄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壬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 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 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 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 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3年3月28日以102年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准自103年3月28 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完整 更生方案,無從逕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准自104年1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債權人分配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元, 又於105年8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 不免責,聲請人雖提出抗告,惟於105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 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 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112,800元, 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80,000元(見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第3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 償還上開餘額112,800元減去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



之80,000元之數額,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 據提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35元,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89元,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26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1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99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3,812元,並聲請免責,業據提出繳款證明書影本共8張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 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 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認為聲請人藉由 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 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允許,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惟查,聲 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 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 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 免責,債權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 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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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