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97號
KSDV,107,消債清,97,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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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周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1月8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 631元、93,446元,名下無財產,有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218股,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832元、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45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保費 本息89,475元),另台灣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又聲請人 為中低收入戶,自陳105年6月28日至7月4日於蔓特達藥品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為2,000元,105年10月24至28日於御銘資 訊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5,419元,106年1月9日至2月7日 於穗慶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3,000元,106年2月15日至7月 31日止,從事居家清潔,日薪1,000元,月收約20,000元, 106年8月至107年5月於日東鐵路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



收約24,000元,嗣自107年6月19日起於玉林通運有限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迄今,每月收入為23,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至43頁、第178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12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15至21頁)、戶籍謄本(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6至1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2至104頁)、信用報告(卷第10 5至10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國泰世 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卷第119至1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14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18頁) 、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1至156頁)、存簿(卷第33至 38頁、第179至181頁)、持股明細單(卷第39至40頁)、薪 資袋(卷第46至47頁)、在職證明(卷第168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7至158頁)、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2至21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9至150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 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張○○係94年生 ,104至105年申報所得各為4,302元、949元(性質均為股利 所得),名下無財產;張△△係98年生,104至105年申報所 得各為4,293元(性質為股利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聲 請人稱子女持有之股票均為配偶支出資金買賣,張△△之存 款帳戶亦係配偶因工作所需而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16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1至174頁、 第176玉177頁)、存簿(卷第94至101頁、第182至210頁) 、聲明書(卷第219頁)、學費繳費單(卷第77至78頁)在 卷可稽,聲請人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 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與配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扶養費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於真富有限公司任職,於105至 10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734,976元、941,442元,平均每月 所得約為61,248元、78,45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 算),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2:8(即23,0 00:78,454)。綜上,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5,17 6元為度(計算式:12,941×2×0.2=5,176)。聲請人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住於 父親所有房屋,每月須給付7,500元房屋使用費,由配偶負 擔5,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證明書附卷可考(卷 第21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 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 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5,176元後,剩餘4,88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379,746元(見卷第15至21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43,29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須74年【計算式:(4,379,746-43,291)÷4,883÷ 12≒7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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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東鐵路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穗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