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28號
KSDV,107,消債更,228,201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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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培俊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培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81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5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6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48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頁)、信用報告(本案 卷第8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5頁)、薪資單(本案卷 第101 至104 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51,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111 頁),而聲請人 稱毀諾當時因甫搬遷至高雄謀職,收入微薄,尚須與胞兄共 同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21至22頁陳報狀)



,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7 月間自翔揚人力派遣企業社(經查商號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 )退保,復自104 年6 月間始再加保於職業工會(見調卷第 16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9 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 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以聲 請人斯時收入為51,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 餘40,292元,惟尚須扶養其父親及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詳 如後述),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亦無 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120,000 元 (均為順利生活商號薪資所得),惟其自陳104 年6 月起迄 今之每月薪資為31,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105 年3 月起受 僱於順利商行擔任廚師,自陳月薪為31,000元,無三節、分 紅及獎金,有加班費,另依業績領取年終獎金,106 年間即 領取3,000 元,並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之實領薪資均為31,500元,自107 年 3 月起至6 月之月薪加計健保補貼均為30,000元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1 至16頁、本案卷第9 頁、第101 至104 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 薪資31,500元,加計年終獎金核平均每月250 元(計算式: 3,000÷12=250),合計31,7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 7,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鄭○○為36年 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1年 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22,200 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4,113 元,因患有精神疾病,現入住於臺中市賢德醫院; 聲請人母親鄭王○○為38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 元,名下有2 筆位於南投縣之持分土地,現值共125,709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288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 財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5至31 頁、第49至64頁、第72至73頁、第86至94頁、第112 頁), 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 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 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 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7 年度臺中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3,813元、12 ,941元,則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3,813元,再 扣除所分別領取之年金4,113元、4,288元,由聲請人與其胞 兄(參本案第8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父母扶養費應以9,177 元【計算式:(13,813-4,113+ 12,941-4,288)÷2=9,177】為度。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共同租 屋居住,每月房租5,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67至7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7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9,177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9,6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11,311元(參 調卷第51頁,共9 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40年(計算式:4,611,311÷9,632÷12= 39.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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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