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83號
KSDV,107,消債更,183,201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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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簡淑月
代 理 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述),聲請人勉為償 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0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1至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薪資袋(本案卷第41頁) 、存摺(本案卷第42至4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0至91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5頁)等在 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103 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4 年3 月即 未行繳款,由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 17頁甲○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係因所經營之「廚藝綻



小館」經營不善歇業,無固定工作致無法繳納款項等語(見 本案卷第26頁聲請人陳報狀),債權人甲○銀行則未提出聲 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見本案卷第 85頁,甲○銀行提出之文件係本次於106 年間之前置協商資 料),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8 年11月間退保,迄104 年7 月間始再投保於生力美食有限公 司(見本案卷第34頁背面),是聲請人毀諾時即104 年3 月 ,其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應可認定聲請人 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 協商內容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 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5,820 元、83,262元(均為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3 月23日自台灣東利多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又聲請人自106 年3 月起任職於洪瑞珍三 明治,工作內容為包裝三明治,以時薪133 元計,每月收入 約20,000元,並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自107 年1 月起 至4 月之薪資分別為18,760元、14,070元、17,990元(缺漏 107 年3 月份薪資袋),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 元,及 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享有子女健保費全額及部分 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 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調 卷第13頁、本案卷第14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1頁)在卷 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 無投保勞工保險,其切結每月薪資20,000元尚高於上開薪資 袋所示薪資數額,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薪資20,000元加計 租金補助3,200 元,合計23,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6,5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育有之長子陳 ○○係87年生,現就讀高雄餐旅大學,勞工保險自107 年1 月25日起於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多筆加退保紀錄(現為 退保),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0 元、54,995 元,曾領取弱勢單親子女生活扶助2,073 元至105 年11月止 ;長女陳○○係90年生,現就讀復華高中,未曾投保勞工保 險,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000 元,現



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子女生活扶助2,073 元,2 名子女名下均 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 證、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頁、第 35至40頁、第45至55頁、第60至61頁、第73至77頁、第87頁 )。聲請人陳稱長子有於寒暑假打工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 背面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即將成年,且就讀高 雄餐旅大學,據其名下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於106 年8 月10 日、同年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1日各有金額1,060 元 至12,723元不等,自「水京棧」存入之款項,衡情應係打工 收入,另於107 年4 月27日領取「高雄餐旅」20,000元(本 案卷第47頁背面,併參本案卷第92頁獎狀),是認聲請人之 長子如能積極打工或於建教合作廠商處實習,其收入應得支 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 ,所提列長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長女甫滿 17歲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有受扶養必要 ,其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 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再 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被告(即聲請人前配偶)同意自98年7 月起每月15日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3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見本案卷第62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稱 前配偶大部分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 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其於105 年至106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56,00 0 元、30萬元(參本案卷第70至72頁),是前配偶陳○○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 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長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之 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



2,073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434元【計算式:(12,941-2,073) ÷2=5,434】為度。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子女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本案卷第56至5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 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女扶養費5,434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4,8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69,641元(參 調卷第65頁,共2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04,641 元,及民間 債權人丙○○3,865,000 元,參本案卷第63至65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79年(計算式:4,569,641÷4,825÷12=78.9)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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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