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44號
KSDV,107,消債更,144,201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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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倍德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倍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 同)4,113 元、30,908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105,269 元;又聲請人自陳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 ,負責搬運、油漆,每週平均工作4 日,每月工作16日,日 薪1,000 元,惟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因肩傷而無收入, 其於106 年1 至9 月每月收入約19,200元,107 年3 至5 月 平均每月收入約18,333元【計算式:(16,000+20,000+19 ,000)÷3 =18,33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嗣 自107 年5 月17日起於永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粗工,日 薪1,000 元,107 年5 月領取9,000 元薪資,至山達基教會 所得部分,其自陳自106 年起即未再取得任何收入,另聲請 人出入香港乙事,係因香港友人之子患有眼疾,需購買亞妥 明眼藥水,而台灣售價甚低,乃委請聲請人代購,並支付聲 請人往返機票,除此以外,聲請人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7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 至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7 至9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0至42頁)、 存簿(本案卷第28至3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本 案卷第46頁)、薪資袋(本案卷第43頁)、收入清單(本案 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8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4頁)、林順潮眼 科中心收據(本案卷第15至16頁)、鳳元新眼科診所藥袋( 本案卷第17頁)、大樹連鎖藥局收據暨發票(本案卷第18至 1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甫至永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未 久,以其先前於107 年3 至5 月平均每月收入18,333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單獨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每月協助負擔房貸5,000 元 ,並提出父親所有存簿(本案卷第62至65頁)、切結書(本 案卷第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卷第53至61頁)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貸支出所 佔比例約為24%即3,106 元,且聲請人父親仍於臺中地區從 事代書工作,名下有房屋19筆、土地24筆、田賦1 筆(見本 案卷第21至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聲 請人所稱每月幫忙負擔房貸5,000 元,尚屬過高,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限度。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333元(聲請人最近工 作狀況不甚穩定,於開始更生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依情形 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尚 餘5,392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60,396 元(調卷 第4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5,269 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69年【計算式:( 4,560,396 -105,269 )÷5,392 ÷12=69】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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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