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9號
KSDV,107,抗,17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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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詠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君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紀怡君黃正安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共同簽發付款日為107年6月20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04,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相對 人借貨如前述票據金額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嗣相對人 交付系爭借款時已預扣利息104,000 元,故抗告人實拿現金 金額為1,000,000元,再扣除抗告人依約給付之利息56,000 元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應僅剩餘944,000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944000),而非原裁定所准之金 額1,104,000元,是以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裁定金額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抗告人既為發 票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且聲請人亦陳明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僅取得部分票款,尚有1,048,000 元未獲清償,其僅請 求其此部分款項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則原裁定 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應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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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裕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