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0號
KSDV,107,抗,170,2018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詠裕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怡君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本院107 年度票字第3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 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詠裕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裕鑫公司)之登 記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 下稱系爭地址),而抗告人紀怡君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於抗 告說明狀上記載詠裕鑫公司設於系爭地址,且自己住於系爭 地址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說 明狀(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按,則系爭住址應確為紀怡 君之住居所。又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197號本票裁定,乃 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兼詠裕鑫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紀怡君之上開住居所,未獲會晤紀怡君,而交付予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1頁),依諸前揭說明,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107 年7 月10日起即行起算,原 法院雖於107 年7 月9 日將原裁定另送達於紀怡君設於○○ ○之戶籍地址,然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於紀怡君之住居所,



且該住居所位於本院所在地,應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 抗告人於107 年7 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 頁) ,顯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詠裕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