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黃福雄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其現任法定代理人黃郭來銖於民國 106年9月5日接手經營後,即無任何營業收入,其該年9月及 10份之營業收入均為聲請人經營相對人期間之客戶訂單;且 於抗告人聲請解散時,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職員、電話、傳 真機及機器設備,業務停擺,而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原裁定 認106年11月至107年2月尚有進銷項之營業情形,並以105年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認定黃郭來銖於106年接手後仍有營業 收入一節,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敘明 抗告人所稱業務停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予駁回,自有應 調查證據未盡調查能事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請 准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固有明定, 惟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是以公司之 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 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 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 上之股東一節,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頁、第8頁),則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適法。
㈡又經原審詢問相對人各股東之意見,有股東林冠妤、黃靜文 、黃凱麟等3人(佔全體股份數50%)表示同意解散等語( 參原審卷第26頁),另有股東黃郭來銖、黃煦桐、黃宣為( 佔全體股份數50%)則表示不同意解散等語(參同卷第28至 32頁),則兩方意見股東人數及股份數均相當,故應審酌是 否相對人經營已達顯著困難,即若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 補之虧損而言。
㈢而依相對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顯示,相對人在106年9、10月之銷售額為667,465元( 原審卷第58頁)、同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399,112元(同 卷第59頁)、107年1、2月之銷售額為399,428元(同卷第60 頁)、同年3、4月之銷售額為369,092元(抗告卷第52頁) 、同年5、6月之銷售額為349,800元(同卷第53頁),且各 有進銷項之費用列報(均依發票核算),雖銷售額有下降, 惟仍可認相對人仍有持續維持經營運作,與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三民分局107年4月1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72182405號函 稱:相對人目前仍營業中,並如期申報營業稅一節相符(參 原審卷第5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業務停擺一 詞為真。況相對人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此觀公司登記資料(參原審卷第6頁),然依兩造往來 存證信函、抗告人委請代理人所發之律師函,可知抗告人在 106年9月交出公司經營權前之同年6月,相對人公司營業所 在地之大順二路766號1樓竟出租予抗告人擔任經理之薩摩亞 商凱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參 原審卷第37至45頁),且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上開租賃契約亦未留存於相對人公司並辦理交 接,經相對人一再促請抗告人提出而迄未提出等情,除觀上 開存證信函可知外,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 其他相關設備,亦有相對人之起訴狀附卷可憑。可見在106 年8、9月相對人公司經營權易手之時,對於辦公處所、設備 等使用及交接,其經營階層有內部糾紛且至今尚未解決,而 相對人一方面要處理上開交接事宜,一方面要繼續維持公司 運作,故相對人公司於交接後之數月間,在經營及業務銷售 上難以盡如人意,故短期間內造成營業收入下滑、或以穩定 之租金收入作為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均可想見,惟難以此遽 認公司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致影響公司存續之程度。抗告 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應裁定解散,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 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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