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 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而與證人陳信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因而摔 倒受傷,犯罪已生實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經檢測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逾標準非高,惡性尚非重大,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身 罹瘖啞,且目前無業,又已高齡70歲,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 佳,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