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許淑珍
相 對 人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 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 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 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 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民國107年6月7日至高雄義民郵 局簽收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422號小額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正本,並於同年6月21日提出上訴,堅信從 同年6月8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止,是在20日合法有效時間 內提出上訴,原審所為上訴逾期應予駁回之裁定顯有錯誤等 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正本係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高 雄義民郵局之高雄郵政67-114號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 ,抗告人並於同年6月7日始行簽領郵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郵政總局函查系爭郵政信箱第00000000000000號訴 訟文書郵件進口至高雄義民郵局實際送達日期,以及抗告人 實際領取日期確認無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07年8月13日高營字第1079501723號函文附卷可稽。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系
爭判決正本送達其所指定系爭郵政信箱之翌日(即107年5月 23日)即開始起算,不因其於同年6月7日始向高雄義民郵局 簽領而生任何影響。又抗告人係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並無依 法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則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6月11日即 行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亦無其他法定放假情事,而抗告 人遲至同年6月21日始行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 依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