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上訴人 一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郭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得隨時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發函 終止該契約顯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而 上訴人之損害除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外,尚有施工材料費及 拆機費,原審未調查審酌,顯有違背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承受前手天威保全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天威保全)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而 天威保全確實有安裝保全系統而支出費用,且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17條規定,保全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請 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原審 亦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規定調查審酌,而原審未予調 查,實有違約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規定之意旨;另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有 效期間提前解約或違約時,自應支付違約拆機費用,每套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甚明,原審遽以系爭保全契約未約定 之內容逕認若被上訴人於原預定契約期間即民國103年5月20 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均無任意終止契約或違約情事,上 訴人或天威保全既已回收系爭保全契約預定回收之利潤應即 無任何損失可言,其認事用法顯與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內容 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3,829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 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7、第436條之28、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 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不當之違背法 令部分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委任契約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則委託人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以 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致其受有施工材料 費及拆機費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系爭請款單為佐(見原審卷 第56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股東會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而於106 年9月20日寄發高雄新田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於 106年9月12日收受等情,有前述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又系 爭請款單雖有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印文,然該請款單所載派工日期、驗收日期均係103年5月20 日,當時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即甲方為天威保全,並非上 訴人,況該請款單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亦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讓系爭請款單所載債權及天威保全確實 有施作該工程,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認,原審據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 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調查法則部分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 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致其受有系爭請款單所載施工材料費及拆機費損失之事 實已臻明確,參酌前揭說明,原審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 調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調查法 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調 查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 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 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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