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85號
KSDV,107,司聲,78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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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許弼尊
相 對 人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1/2比例負擔。」,因兩造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7年7月24日雄院和107 司聲司 松字第785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 幣(下同)15,949元、戶籍謄本伸請規費15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800元、高雄市政府建築規費300元,合計21,064 元,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32元【計算式:21,064×1/2=10, 53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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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