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806號
KSDV,107,司票,380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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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聲請人與相對人白平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內 載金額新臺幣1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7月7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載一定之金額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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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