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勝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柳慶宗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座落 高雄巿苓雅區林德官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及其上11494建 號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2 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於95年3月23日邀同案外人柳星伯向聲請人借用85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 對人柳慶宗已於107年4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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