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1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歐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瑞祥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歐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吳瑞祥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吳瑞祥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伍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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