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0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子齡(原名:林采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子齡(原名:林采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07日止累計
842,885元正未給付,其中224,673元為消費款;612,310元
為循環利息;5,90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07年度司促字第1608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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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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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子齡(原│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24673│名:林采蓁│8月08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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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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