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市○○路○段三0二號「星相遊藝場」之負責 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喜從天降」、「鑽石列車」、「樂透大亨」及「魔術方塊」等數台,與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及同年三月一日起,雇用甲○○、戊○○( 均已另行審結)為該遊藝場之服務生,擔任開分及兌幣之工作,渠等三人均基於 犯意聯絡在「星相遊藝場」內,以上開賭博性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 賭為生,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新台幣一百元交由服務生,在上揭機器以一比 一、一比二、一比五或一比二十之比例開分,在賭博性機具押分後把玩,如押中 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以該分數換取積分卡或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 賭資則歸乙○○所有。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適有丁○○、丙○○及 陳文甲(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把玩上開 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六台,積分卡共一 百六十二張等物。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乙份存卷可參。而該案中認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七二 號經營「九九九電子育樂廣場」,在上開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 博機七七七水果盤十三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與本 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涉嫌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勇 奮
法 官 王 獻 楠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