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96號
TNDM,89,易,1396,20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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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與乙○○(曾於八十五年間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現尚在緩刑期 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酒後由乙○○騎乘機車後載丁○○, 行經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台十九線洽益農藥廠前,見戊○○騎乘機車後載黃嘉屏 ,丙○○騎機車後載康瀞心及甲○○單獨騎乘一部機車在前行駛,竟毫無緣由基 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乙○○自後騎機車超越前述機車,並於超越時由 丁○○出拳毆打戊○○之背部,使戊○○因而人車倒地,丁○○乙○○隨即下 車聯手毆打戊○○,乙○○復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伸縮棒,毆打戊○○,並將之推 到路旁之水溝內;丙○○及甲○○見狀先後欲上前勸架,丁○○復接過乙○○手 上之伸縮棒,分別毆打丙○○及甲○○之後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 挫傷、右耳挫傷、左肘及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顏面及後枕部擦 挫傷、右側髮緣二公分撕裂傷、前額十五X一公分擦挫傷、上唇十X一公分擦挫 傷、下巴十二X一公分擦挫傷及後枕二X二公分血腫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耳後兩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丁○○乙○○二人於毆傷戊○○、 甲○○、丙○○後,丁○○並嘲笑渠等稱:打得爽不爽等語後相偕離去。二、案經戊○○、丙○○、甲○○三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戊○○、丙○○、甲○○三 人之事實,惟丁○○否認持伸縮棒毆打丙○○、甲○○,辯稱:是被告乙○○持 棒毆打,伊僅徒手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無故毆打被害人戊○ ○、丙○○、甲○○三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指訴稽詳,核與證人黃嘉屏康瀞心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 明書三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丁○○確曾持乙○○交付之伸縮棒毆打甲○○、丙○ ○二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乙○○從置物箱拿出伸縮棒 毆打戊○○後,丁○○接過來打我及丙○○」、告訴人戊○○供稱:「丁○○復 持伸縮棒攻擊甲○○與丙○○二人後始離去」、證人康瀞心證稱:「經我指認口 卡片之乙○○丁○○即是毆打戊○○,另丁○○係持伸縮棒攻擊甲○○、丙○



○二人之男子」,足認係被告乙○○自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伸縮棒,毆打戊○○後 ,將棒子交給丁○○毆打丙○○及甲○○。被告丁○○所辯未持伸縮棒毆打顯與 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被告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在同一時、地,以一 傷害行為,同時致三名被害人受傷,均應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公 訴人認被告在同一時、地傷害被害人三人係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丁○○於八十 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無故動手傷人,下手不輕、被害 人三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伸縮棒一支,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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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