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64號
TNDM,89,易,1364,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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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乙○○之子丙○○前有婚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離婚 ,丁○○甲○○、乙○○等人亦曾數度發生爭執。甲○○、乙○○於八十九年 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二之一號五樓之四其等 所有、但供丙○○居住之房屋探視丙○○,抵達後開門時發現房屋從內反鎖,且 以門鈴及大樓管理室之對講機長時間呼叫均無回應,甲○○遂至前址大樓對面某 五金行購買鐵橇二支(未扣案),再持該鐵橇撬開屋門。甲○○、乙○○進門後 ,發覺丁○○在屋內,乙○○並懷疑丁○○竊盜屋內財物(丁○○涉嫌竊盜部份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見狀乃欲離去,惟遭甲○○、乙○○攔阻 ,雙方發生拉扯爭執,其間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乙○○之右臉,致乙 ○○右臉擦傷(二.五公分×二.五公分),且拉扯乙○○,致其受有左手腕挫 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徒手 、甲○○則持前開鐵橇,毆打丁○○,致洪珮純受有⑴右肩背部挫傷瘀青(十六 ×三公分)、⑵左腰部挫傷瘀青(十二×三公分)、⑶右臀部挫傷瘀青(十五× 三公分)等傷害(乙○○涉嫌傷害部份,另由檢察官聲請併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案審理)。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四六 號三樓住處,涉嫌與乙○○發生爭執,並互毆傷害,因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一九一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 丁○○又因前揭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繫屬,與前案之繫屬時間相隔不到一月,惟查被告丁○○於前案 涉嫌傷害乙○○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相隔三個多月,且被告丁○○二次傷害乙 ○○之犯行,均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互毆,顯見該二次犯行均係 臨時起意而為,自難認被告丁○○之前開二次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被告丁○○所涉二次傷害犯行間,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雖繫屬 在後,自仍得獨立審認,而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丙○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接伊及小孩到其家中居住,同月八日被告甲○○與乙○○ 前來時,因伊與該二人之關係惡劣,所以不擬開門,後來被告甲○○以鐵橇撬開 門進來後,乙○○即一手拉著伊頭髮,另一手打伊臉部、頭部等,被告甲○○則 用鐵橇毆打伊背後,因伊當時將小孩抱在懷中,並未還手云云。被告甲○○則辯 稱:⑴告訴人即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子媳,因故與其子離婚,而案發地點 為其配偶所有暫借予其子居住,其每星期均至該住所探望其子丙○○,並放置一 、二千元於該處供丙○○花用。案發當時,被告甲○○與配偶乙○○前往探視丙 ○○,發現被告丁○○在屋內,被告丁○○又將大門反鎖不讓其等進入,被告甲 ○○遂通知管理員,並持板手(即鐵橇)撬開大門進入,然被告甲○○並未持兇 器毆打被告丁○○,僅因乙○○見被告丁○○有竊盜屋內財物之嫌疑,希望被告 丁○○於管理員及警員前來處理前暫留屋內,並把事情釐清,惟被告丁○○卻拼 命欲奪門而出,致與乙○○互為拉扯受傷,是被告丁○○受傷情節絕非被告甲○ ○所為,試問被告若持鐵器傷害告訴人,豈可能僅略有傷害而已,且被告為告訴 人之長者,前亦極疼愛被告丁○○,亦無可能以長者身分持鐵器傷害被告丁○○ 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毆打乙○○等情,業據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歷歷,且有驗傷單附卷足憑。被告丁○○雖否認毆打乙○○犯行,惟並不否認當 日與乙○○、被告甲○○間,因有無竊取屋內財物而發生爭執;復衡諸被告丁○ ○明知被告甲○○、乙○○在屋外,仍將房門反鎖,拒絕開門,顯然不願與甲○ ○、乙○○見面,是被告甲○○、乙○○所陳述被告丁○○於其等強行進入屋內 後,即欲離去,且因乙○○攔阻,雙方發生爭執拉扯之情,應可採信,被告丁○ ○所辯並無毆打乙○○云云,並非可採。次查,被告甲○○與乙○○共同毆打被 告丁○○之情,亦據被告丁○○指陳甚明,且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盧振欽於偵訊中證稱:「我進去後,丁○○臉上有傷,嘴角有流血 ,在床緣哭,甲○○夫婦在指責他」等語,被告丁○○有遭毆打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參以被告丁○○所受傷害之形態,均為長條狀之挫傷瘀青,有前揭驗傷單 在卷可稽,該等傷害係由棍狀之物品所造成,應無疑義;另參酌被告甲○○與乙 ○○係長時間以門鈴、對講機呼叫未遭回應後,始以鐵橇撬開門強行進入之情狀 ,被告甲○○進入屋內發覺係被告丁○○於其中,且乙○○亦指稱被告丁○○竊 取屋內財物,則被告甲○○一時氣憤,而以手中鐵橇毆打被告丁○○之情緒反應 自屬可能;至於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甲○○並未 毆打被告丁○○,惟證人乙○○與被告甲○○間為配偶關係,其本身亦因前與被 告丁○○間互毆,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乙○○所 陳被告甲○○並無毆打被告丁○○之詞,證明力應值斟酌;再衡諸毆打他人所致 傷害情形,須以毆打之器具、手法、毆擊之部位等綜合判斷,非謂以鐵器毆打, 必定造成嚴重之傷害,是被告甲○○以被告丁○○之傷害不重,辯稱其並無傷害 犯行云云,自無可採;末觀之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一再當 庭互相指摘,其等宿怨已深乃堪認定,被告甲○○所辯極疼愛被告丁○○,不可 能以長者身分持鐵器傷害伊云云,亦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被告甲○○與乙○○對於傷害被告丁○○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乙○○間早有糾紛芥蒂,因懷 疑被告丁○○竊取財物而發生爭執拉扯,被告丁○○於拉扯間造成乙○○皮肉傷 害,而被告甲○○則以鐵橇毆打被告丁○○之犯罪手段,雙方因此所受傷害之程 度,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甲○○所持以毆打被告丁○○之鐵 橇二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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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