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
債 權 人 宋承澔
債 務 人 阮金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清償期之債
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始可謂債務人應償還所借之本金並加計
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於不履行時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在此之前債務既未到期,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早於
到期日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借款新台幣200,000元予債務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4
年1月31日,及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
15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此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與
上開法條規定未合,債權人請求未屆期部分之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