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4961號
KSDV,107,司促,14961,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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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96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楊份月(原名:李楊份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楊份月(原名:李楊份月)月於民國88年4月21日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
  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自民國95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10月16日
  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64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700元。已結
  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
  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
  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
  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
  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
  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
  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
  ;(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緣相對人楊份月(原名:李楊份月)於民國93年7月31日向
  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
  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95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10月18日止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21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900元。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
  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
  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
  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
  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
  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496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份月(原│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80964 │名:李楊份│10月 17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月)4   │起     │      │       │
│  │   │00000000 ├──────┼──────┼───────┤
│  │   │960210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 002│新臺幣│楊份月(原│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34355 │名:李楊份│10月 19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月)4   │起     │      │       │
│  │   │00000000 ├──────┼──────┼───────┤
│  │   │727530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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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