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綉玉
關 係 人 迪登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迪登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迪登有限公司(下稱迪登公司)業經高雄市 政府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6514370 0 號函廢止登記,而其股東蔡○成業於103 年間死亡,致該 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業務之進行,為此 依公司法第81條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 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迪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9 月4 日 以上開函文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柏立公司變更登 記卡附卷可稽,則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依前揭公司變更 登記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該公司之董事為洪正幸, 股東則有顏○貞、聲請人、蔡○成、洪○敏等4 人,其中蔡 ○成雖已於103 年05月0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但該公司尚有顏○貞、聲請人、洪○敏等3 名 股東,揆諸前揭規定,顏○貞、聲請人、洪○敏即為當然清 算人,無庸再聲請選派其他股東為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 派迪登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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