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6號
KSDV,107,原訴,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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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振吉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
度原簡字第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湄璇(原名劉惠婷黃惠婷)於 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黃湄璇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 12分許,與黃湄璇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涵 碧園汽車旅館」內發生姦淫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下稱:系爭事件),使原告與黃湄璇之感情及家 庭生活之圓滿狀態產生嚴重裂痕,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原服役陸 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下士(志願役),106年5月某日在網路上 Beetalk APP交友聊天程式認識已婚之阿美族原住民黃湄璇 (其自稱劉惠婷),與黃湄璇聊天內容是伊與配偶即原告間 感情生變,伊配偶即原告(當時是海軍現役軍人)與同單位 學妹搞曖昧關係,黃湄璇是查看原告Line內容得知,黃湄璇 選擇原諒原告,向被告訴苦,被告因年輕涉世不深,想法單 純,且與黃湄璇均為原住民,彼此都有好感,因此交往。10 6年5月8日被告到高雄市鳳山區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體幹班 受訓,黃湄璇住在高雄市小港區,被告於受訓期間星期三晚 上可放假外宿,與黃湄璇見面聊天,黃湄璇說要與原告離婚



,被告信以為真。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與黃湄璇達 成共識去鳳山區「涵碧園汽車旅館」,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 。嗣於106年6月1日晚上,黃湄璇與被告通話為原告發現, 原告更於106年6月2日將上揭被告與黃湄璇發生性關係之事 向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體幹班檢舉,被告因此當日被退訓送 返原單位,106年11月17日服役期滿4年不准延長服役而退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偏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 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查本件兩造對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與 黃湄璇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涵碧園汽車旅 館」內發生姦淫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均不爭執,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有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卷宗在卷可稽;復審 酌被告亦自認其與黃湄璇聊天內容是伊與配偶即原告間感情 生變等情,均是在原告與黃湄璇兩願離婚前所為,是被告明 知黃湄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黃湄璇之婚姻關係尚存 續之期間,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導致原告與黃湄璇夫妻共同 生活之幸福遭到破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客觀之情節顯然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供參)。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為水泥工,日薪1400元,但收入 不穩定,與黃湄璇於107年8月6日兩願離婚,由原告擔任兩 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退伍後先在桃 園觀音工業區先鋒通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2000元,後於107年7月到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月薪2萬6000元,未婚,尚無子女;及兩造於104年至 10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均無財產、原告財產僅車輛1台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手段、原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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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