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劉忠和
王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淑玲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忠和、王明聰分別自民國86年4 月8 日、82年2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6 年9 月20日(原告劉忠和時 為65歲) 、106 年9 月27日(原告王明聰時為64歲) 退休, 原告等均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及第 3 項之退休要件。查原告劉忠和於101 年12月31日結清年資 後,被告即轉幫原告劉忠和提撥百分之6 勞退金,故自86年 4 月8 日起算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劉忠和年資為15年 8 個月23天,退休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 31;原告王明聰前因故於86年3 月25日與被告結清當時之年 資,嗣復於101 年12月31日結清年資後,被告亦轉幫原告王 明聰提撥百分之6 勞退金,故自86年3 月26日起算至101 年 12月31日止,原告王明聰年資為15年9 個月5 天,退休基數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31。又查原告劉忠和退 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8,584元,平均 每日工資則為1,584 元;原告王明聰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為61,610元,平均每日工資則為2,009 元,依此計算, 原告劉忠和應領退休金為1,506,104 元(計算式:48,584元 ×31=1,506,10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85,860 元, 尚有差額420,244 元未給付;原告王明聰應領退休金為1,90 9,910 元(計算式:61,610元×31=1,909,910 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1,245,120 元,尚有差額664,790 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原告等任職期間未曾給予特別休假,自原告於106 年 10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之日回溯5 年,原告
劉忠和、王明聰分別有115 天、135 天特休假未休,是被告 應各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2,160 元(計算式:1,584 元 ×115 日=182,160 元)、271,215 元(計算式:2,009 元 ×135 =271,215 元)予原告劉忠和、王明聰。另原告劉忠 和、王明聰分別自86年、8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起直到退休 ,均受被告公司指揮調度,與被告公司持續存有僱傭關係, 期間雖知悉其勞保投保單位曾轉至鑫鑫企業有限公司、清震 鋼鐵有限公司及軒威有限公司(下稱軒威公司),惟此均係 被告公司擅自轉移投保單位,被告辯稱原告等係受僱於訴外 人王O軒個人,嗣再轉受雇於軒威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8條及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忠和60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聰93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原受僱於王O軒個人,王O軒承攬被告公 司軋鋼線生產之業務,由被告公司提供設備供原告等生產, 嗣王O軒與訴外人盧郭O貞於91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軒威 公司,承攬被告公司軋鋼線生產之業務,原告等則受僱於軒 威公司,而軒威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時,已與包 含原告等在內之全體員工結清年資並給付退休金完畢,而原 告等自軒威公司離職後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自原告 等到職後均依法提撥新制勞退金,故原告等請求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另原告等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軋鋼線工作時 間乃由員工自行排定,並非每日出勤,其未出勤部分已包含 特休天數,故無未給予特別休假日之情事,原告等請求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劉忠和、王明聰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106 年9 月27日退休。
㈡原告劉忠和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8,584元,平均每 日工資則為1,584 元;原告王明聰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為61,610元,平均每日工資則為2,009 元。 ㈢原告劉忠和、王明聰均於82年2 月3 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於 92年1 月30日退保,嗣轉投保於軒威公司,至101 年12月30 日退保,嗣於翌日再轉投保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1 月1 日。 (見院卷第38-4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劉忠和、王明聰是否分別自86年4 月8 日、82年2 月3
日起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迄至退休前與被告公司繼續存 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等應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究為若干?被告公司是否尚有差 額未給付完畢?
㈢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可,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忠和、王明聰是否分別自86年4 月8 日、82年2 月3 日起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迄至退休前與被告公司繼續存 有僱傭關係?
⒈原告王明聰、劉忠和各自請求自86年3 月26日至101 年12月 31日、86年4 月8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下稱系爭任職期 間)之退休金差額,渠等主張系爭任職期間之雇主乃被告, 並非軒威公司云云。
⒉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判決要旨參照。 查軒威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事業主體,兩者之負責人不同 ,軒威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王O軒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而原告劉忠和、王明聰於系爭任職期間,確係受僱於 軒威公司,此有證人即軒威公司負責人王O軒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2-85 頁),核與證人盧郭O貞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86-87 頁),並有原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院卷第38-42 頁、第32 -33 頁),故本件並無如前揭實務所稱之具有實體同一性之 法人,應合併計算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年資之問題。再以, 王O軒糾集含原告在內之數名工人,與被告議定,以承攬之 方式為被告生產軋鋼,不再受限於僱傭關係之固定薪資,可 增加工人之收入,而王O軒負責統籌管理,將各月生產軋鋼 之報酬,按各工人之績效分發薪資,業據證人王O軒證述如 前,是以,原告與軒威公司間固成立僱傭之勞動關係,然兩 造間則無法律關係存在,僅軒威公司與被告成立承攬法律關 係,被告因三方之法律關係,所生對原告之間接指揮監督關 係(指示權之行使)而已。末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精神,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 應對於當事人之契約訂定,給予相當之尊重,本件原告受僱
於軒威公司,再由軒威公司與被告成立承攬之關係,在被告 之工廠,生產軋鋼,並以生產軋鋼之噸數計算報酬,此經王 O軒明確告知原告之權利義務,經原告允諾後,在系爭任職 期間內從事上開工作,此經證人王O軒、盧郭O貞於前揭之 證述明確,是以,原告自應受前揭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事 後翻異,而為相反之主張甚明。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乃受僱於軒威公司,並已依法 受領系爭任職期間之資遣費,原告更異主張,系爭任職期間 乃受僱於被告,進而請求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差額,洵無 理由。
㈡原告等應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究為若干?被告公司是否尚有差 額未給付完畢?
系爭任職期間,既非受僱於被告,而係受僱於軒威公司,則 無所謂被告未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問題。
㈢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可,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等任職期間未曾給予特別休假。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 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3 、6 項著有明文。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又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 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 ⒉查原告自101 年12月31日起,即轉受僱於被告任職,此為被 告所自認,且有原告之勞資關係終結協議書、同意書、查明 舊制回復聯可佐(見院卷第93-98 頁),且原告既受僱於被 告,受被告之指揮、排班安排,即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及人 格從屬性,是以,自101 年12月31日至原告退休前,兩造即 為僱傭之勞動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甚明。 ⒊被告辯以任職於被告期間,然原告與被告約定,關於出勤安 排、特休安排均由該班人員自行決定、安排,被告不予干涉 ,依該班班長之指示,給付薪資,以生產軋鋼噸數給予該班 人員,排定之班表如有因故未出勤,委託班內其他人員代班 ,代班薪資由休假之人自行支付給代班之人,無須告知被告 等語。觀諸原告劉忠和所提之106 年3 月-8月之薪資單,其
薪資結構,加項部分,除薪資外,尚有「其他加給」,扣減 欄部分,尚有「半月薪資」部分,而原告劉忠和上開6 個月 期間之「半月薪資」扣減額,各為16,800元、13,157元、6, 343 元、29,460元、5,809 元、23,493元,扣減幅度差距甚 大,每月之最後核算之薪資29,547元、24,733元、37,657元 、31,612元、28,282元、35,585元,變動幅度亦非微,可見 ,原告等人之薪資,應如被告所辯,由班長排班,並受生產 軋鋼噸數之影響等語非虛。再且,員工之休假部分應係員工 依當月休假之日數(最高可達15日),以全薪之金額按比例 扣減之,而即使有此扣減,原告劉忠和之106 年3-8 月薪資 ,187,416 元,猶仍高於106 年度基本工資21,009元,加計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原告未舉證有何延長工時之情況,此部 分不計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106 年為計,自101 年 12月31日起算,14日之特別休假)之總額,是以,原告自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反於前揭兩造之約定,而另請求特 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8、39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特 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602,404 元、936,005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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