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8號
KSDV,107,再易,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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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史耀綸
法定代理人 史峻銘
      蔡青青
訴訟代理人 史佩馨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揭。查兩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系爭確定判決 並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 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又本件乃再審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之規定,包含再審原告個人之第 一審判決部分)所提起再審所為之裁判,至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針對其等遭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及本 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確定判決,所聲請之 再審之訴,將依法另以裁判審理,附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有提供林務局87年 8 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正本(底片背面有農林局印章,編號 為87R069-218),照片可證明鳳山市公所確有占用伊之土地 ,且伊也有在與再審被告之鳳山市公所開完協調會後提供農 林局之空拍圖給市公所歸檔,詎鳳山市公所函覆法院之協調 會文件內未一併提供呈現;又現況之巷道若係既成道路,然 其在地籍圖上並不存在獨立之地號,請法院再次履勘現場所 留下之房屋水泥牆,當可證明伊之房屋與鳳山市公所公有當 舖之水泥牆曾相緊連;另當初承包廠商拆除鳳山市公所公有



當舖時,其施工前、竣工後應有拍攝照片予鳳山市公所,才 能請領工程款,鳳山市公所一定有存檔,也未提供予法院作 為審認鳳山市公所占有伊土地之證據,此等有利於伊之證物 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未獲調查,伊得以發現新事證 為由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將系爭確定判決發回再審。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審酌之證物林務局87年8 月15日拍 攝之空照圖正本(底片背面有農林局印章,編號為87R069-2 18),果如再審原告所述曾由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有提 供予法院審酌,而現況之巷道亦曾由法院會同兩造履勘並製 作勘驗筆錄作為系爭確定判決裁判之理由,顯然該空照圖與 巷道之現況均非屬當事人所不知而未能提出致原審法院未能 斟酌使用之證物,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即 有未合。
㈢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固定有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程 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且文義與同法第497 條相同,應優 先適用之)。然「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之「證物」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 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 雖以當初承包廠商拆除鳳山市公所公有當舖時,其施工前、 竣工後應有拍攝照片予鳳山市公所,認原審有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所謂之承包廠 商施工前後照片,始終未先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真實客觀存 在,則其空言以無法確知存否之照片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重 要證物,已難認為有據,況依上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乃係針對再審原告曾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證物 遭法院漏未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 過程中既始終未聲請就上揭照片或在法院履勘過程中就水泥 牆為調查,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 辯論主義,依卷內現有之證據為裁判,要無漏未斟酌證物之 疵累。至再審原告自稱有提供林務局87年8 月15日拍攝之空 照圖正本予法院部分,此既經法院審閱,並由系爭確定判決 (含第一審之104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判決)於判決書在事 實及理由欄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足見法院就此實已有斟酌,僅係在參 酌卷內已有之客觀情況證據(諸如:先前全無鑑界紀錄、也 無再審被告及鳳山市公所承認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相關書面 協調紀錄或測量文件)認定事實,而未於判決理由中就無礙 其認定之所有證物細項逐一說明,與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關,更遑論由此空照圖 之模糊輪廓特定再審原告抗辯其遭占有使用土地之具體面積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對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提 出個人意見,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後,因 所為之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 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是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有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縱係以原審未採納其提供之空照圖,暨請求 法院再次履勘及調取承包廠商之施工照片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條之7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末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將面積29平方公尺誤載為45 平方公尺,認應予以更正或發回原審再審云云,然系爭確定



判決附表所列之計算公式乃係原審法院整理再審被告請求而 來,其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再審原告占有 之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暨其不採認再審被告辯稱面積之理 由,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誤算之情事,認應更正 或將判決發回更審云云,顯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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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