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莊世青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莊森正
莊朝棟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慧瑛
被 告 莊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67平方公尺、1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及其上同段23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64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周榮購買,買 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係向彰化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當時因考量原告初涉社會、各項經驗 不足,爰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莊林採枝名下。惟 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歷年之地價稅 、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又期間雖因考量利率問題 而數次更換設定抵押借款之銀行(如77年6 月、78年10月間 二度分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275 萬元及205 萬 元,79年迄80年間向關西塗料公司設定借款抵押600 萬元, 86年3 月4 日轉向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00 萬元,89年 2 月9 日再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40 萬元等),然均係由 原告清償貸款本息,原告更應莊林採枝之要求,以系爭房地 供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 萬元,該貸款亦由原告 代為清償,並於83年間正式將該債務轉由原告擔任主債務人 ,同時間莊林採枝並簽立一份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 , 載明系爭房地產權交由原告處理,其用意即為保障原告為系 爭房地唯一所有權人之依據。嗣莊林採枝已於97年6 月8 日 過世,兩造均為莊林採枝之繼承人,然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 所有,並非莊林採枝之遺產,且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莊林 採枝死亡時結束,故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名義上取得系爭房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 而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主張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如認原 告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爰備位主張莊林採枝 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權全數移轉原告,而其條件為原告須代 為清償向銀行借款之400 萬元債務,因前開債務已全數由原 告承擔,原告自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將登記為莊林採枝名義之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4 人則以:系爭房地在64年所買,原告當時還是學生, 原告並非實際出資人,且被告等人都有付過房貸,沒有說一 定由誰繳納,系爭委託書是莊林採枝簽的沒錯,但她當時沒 有自主能力,如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是由他所出, 為何還要叫莊林採枝簽名,顯然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莊林採枝名下。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使用 、收益。
㈡莊林採枝於97年6 月8 日過世,兩造均為莊林採枝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莊林採枝名下 ? 如是,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消滅?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係借名登記於莊林採枝名 下,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該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貸款本息繳納收據、地 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繳費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 81至120 頁) 等為其佐證,然查,原告所提出自80年12月至83年4 月 27日之收據均記載放款戶名為莊林採枝( 見本院卷第81至91 頁) ,無從證明實際上係原告所繳納,至於原告所提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及放款利息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利息收據等書證 (見本院卷第92至112 頁) ,僅足證明原告曾以其帳戶內存 款向各該貸款銀行繳納本息之事實,然未足證明該繳納本息 之金錢來源為何、以及原告實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且曾與 莊林採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況且原告所提出其中 1 張文書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見本院卷第94頁 上方第1 張文書) ,核與系爭房地無任何關聯,益見該等文 書實不足證實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一情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繳費證明等憑證,為其 主張之依據,然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使用、收益一事,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所以繳納該等費用,即有可能係本 於其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之原因而繳納,並不足以 直接推導出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結論;再者,根 據被告莊慧瑛提出78年4 月「房屋抵押借款保證書」影本 1 紙( 見本院卷第255 頁) ,內容載以「債務人莊林採枝今向 杜積義抵借( 另附借條為據) 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 00號樓房乙棟抵押給債權人杜積義全權處理」等語,其上並 有債務人莊林採枝以及副署人莊樹木、莊嵩岳、莊森正、莊 世青等人之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該文書上原告本人簽名之真 正( 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 ,倘若原告自始即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莊林採枝應無可能於購買系爭房地十餘 年後,更以自身名義簽署上開房屋抵押借款保證書,就系爭 房地為同意抵押給債權人杜積義之處分,而原告亦無可能逕 於前開文書上簽名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文書之 內容顯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相違背。從而,原告所舉 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得出其與莊林採枝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是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莊林採枝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關係業於莊林採枝死亡時結束,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單獨所有,自無理由。
㈢原告復提出系爭委託書主張莊林採枝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權 全數移轉原告,而其條件為原告須代為清償向銀行借款之40 0 萬元債務等語;經查,系爭委託書乃記載:「我本人莊林 採枝委託莊世青先生處理莊樹木先生有關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股權問題以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產權」等 語( 見本院卷第240 頁) ,則該委託書內容似僅為授權原告 代為處理訴外人莊樹木有關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以及 系爭房屋產權等事項,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所稱由其代為清償 莊林採枝向銀行借款之400 萬元債務以及莊林採枝願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項;況且,根據原告提出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分期償還貸款便查卡以及放 款帳( 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 等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曾 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借款400 萬元之事實,至 於該借款是否係用以代為清償莊林採枝向銀行借款之400 萬 元債務,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委託書約定,莊林採枝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 務,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莊林採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莊森正 等4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以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協同將登記為莊林採枝名義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