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謝進元
謝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060 元、資料費1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300 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378 元(計算式:6,060 +18+2,300 =8,378 ),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