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呂秋蓉
呂惠玉
呂佩如
呂姿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志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山梗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蓉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惠玉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佩如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姿曄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秋蓉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呂秋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惠玉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呂惠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呂佩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呂佩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呂姿曄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呂姿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於民國102 年至105 年均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呂惠玉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占被告公 司資本額7.5 ﹪,呂秋蓉、呂佩如、呂姿曄之出資額各為70 萬元,各占被告公司資本額5.8 ﹪。被告公司於102 年至10 5 年度均有決議發放股東紅利,並有向國稅局申報原告4 人 於102-105 年度之股利所得如附表所示,惟原告4 人均未實 際自被告公司領取上開股利,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 3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蓉62萬27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惠玉80萬6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佩如62萬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呂姿曄62萬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4 人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渠 等之登記出資額、持股比例,應受被告公司分派102 至105 年度股利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4 人之登記出資額與事實不 符,蓋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呂秋鬆出資100 萬 元設立,當初約定之股東為呂秋鬆所生6 位兒子,即原告之 父呂山發、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呂山梗、呂山金、呂山進、 呂山明及呂山吉等6 人(下稱呂山發等6 人),但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僅登記股東為呂山發、呂山梗、呂山金、呂山 進、呂山發之配偶即原告之母呂楊綢等5 人,並由呂山發負 責經營。後於75年4 月19日因呂山發經營不善,呂邱鬆再增 資500 萬元,約定股東仍為呂山發等6 人,但登記之出資額 分別為呂山發320 萬元,呂山梗、呂山金、呂楊綢、呂山進 各70萬元。嗣呂山發於80年間去世,呂山梗繼任為董事,呂 山發之配偶呂楊綢、呂山發之女即原告4 人共同繼承呂山發 之出資額(應繼份各1/5 ),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呂山 梗繼任後發現公司虧空甚多,呂秋鬆因而於84年12月28日再 出資600 萬元辦理增資,原告4 人之登記出資額因而如其主 張增加為90萬元或70萬元。故被告公司之真實股東為呂山發 等6 人,出資比例各1/6 ,原告4 人及呂楊綢並未實際出資 ,僅共同繼承呂山發之股東權,故原告4 人繼承而得之出資 比例應各僅1/30(1/6 ×1/5 )。而被告公司自102 年至10 5 年度所分配之紅利總額為1067萬5798元(102 年為139 萬
6629元,103 年度為334 萬5551元,104 年度為371 萬5712 元,105 年度為221 萬8446元),依原告4 人每人出資比例 1/30計算,原告4 人各僅應分配35萬5859元之紅利。被告公 司確已將102 年至105 年之股東紅利全數交予呂楊綢轉交原 告4 人,否則原告每年收到被告交付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應 不至於多年來均如數繳納所得稅,從未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71年間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登 記股東為原告之父呂山發(兼董事長)、呂山金、呂楊綢、 呂山梗、呂山進,登記出資額各為20萬元。嗣於75年間該公 司增資,資本額變為600 萬元,股東不變,但出資額變更為 呂山發320 萬元,呂山金70萬元、呂楊綢70萬元、呂山梗70 萬元、呂山進70萬元。嗣呂山發去世後,由原告4 人及呂楊 綢共同繼承呂山發之出資額(應繼份各1/5 ),故80年間原 告4 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均為64萬元, 呂楊綢之出資額則增加為134 萬元。被告公司於88年間又增 資,資本額變更為1200萬元,股東呂山梗出資額變更為270 萬元、呂楊綢變更為190 萬元、呂山金出資額變更為220 萬 元,呂山進出資額變更為220 萬元,呂惠玉變更為90萬元, 呂秋蓉、呂佩如、呂姿曄均變更為70萬元,此後至今登記之 股東、出資額均未再變更。
㈡原告4 人於102 年至105 年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呂惠玉登 記之出資額為90萬元,占被告公司資本額7.5 ﹪,呂秋蓉、 呂佩如、呂姿曄之登記出資額各為70萬元,各占被告公司資 本額5.8 ﹪。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至105 年度均有決議發放股東紅利,並有 申報原告4 人於102-105 年度之股利所得如附表所示。 ㈣呂楊綢有取得被告公司發放之102-105 年度股利。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發放102-105 年度股利予原告4 人?是否已全部 發放?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發放?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原告持股比例是登記之出資額 比例,還是被告所稱之4/30(1/6*4/5 )?被告應給付之股 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公司有盈餘時,享有向公司請求分派盈 餘之權利,謂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又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內含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內容之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公司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 之分派,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 準,亦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所明定。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4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2 年至105 年度均有決議發放股東紅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0 頁),依上開條文及說明,原告基於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甚明。被告對原告有股利 分派請求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但辯稱股利業已 全數發放予原告,而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履行 發放股利義務、已清償原告4 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就此固提出102 至105 年度股東獲配股利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52-55 頁),並舉證人呂楊綢證述其每年年底有 領到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為原告4 人申報 102 年至105 年之股利所得,原告多年來均如數繳納所得稅 未異議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辯稱102 年至105 年度各發放139 萬6629元、334 萬55 51元、371 萬5172元、221 萬8446元之股利,已將原告應得 之股利交予呂楊綢轉交云云,惟證人呂楊綢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述:原告未領到股利,被告公司會計吳碧雲拿股利給我 時,也沒說這筆錢是包括原告4 人的部分,沒有跟我說要分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93、96頁反面、97頁),與被告所辯 顯然不合。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支付股利予呂楊綢之相關 匯款或現金簽收紀錄、會計帳冊,以究明呂楊綢領得之紅利 金額若干、有無包含原告應得之股利,被告亦無法說明發放 給呂楊綢之股利係如何計算而得,僅表示:股東紅利發放多 少是看呂山梗高興、不是按登記的股份數或被告主張的股份 數計算,而是看呂山梗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 法證明呂楊綢領得之股利已包含原告應得之股利,亦無法證 明原告已取得全部應得之紅利。
⒉至原告對於被告為其申報102 年至105 年之股利所得,縱有 如數繳納稅捐未加異議之情形,然原告4 人均未在被告公司 擔任職務,此業經證人呂楊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渠等對於被告公司發放股利情形未必明瞭,又依呂楊綢證 述:我與呂秋蓉、呂佩如之所得稅係由被告公司會計呂碧雲 代為申報,呂碧雲未將扣繳憑單交予呂秋蓉、呂佩如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呂秋蓉、呂佩如之所得稅既均由被 告公司之會計代為申報、繳納,則呂秋蓉、呂佩如因此對於 遭申報股利所得不知情,亦非無可能,且縱然知悉,以原告 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呂山梗為叔姪女之至親關係,原告基於至 親情誼而未予追究,直至呂山梗欲結束被告公司,雙方對於 如何清算被告公司財產產生重大爭執、關係破裂,始不顧情 面提起本訴,尚無違事理之常,是原告對於股利所得之申報 未積極異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發放股利予原告。被告 上揭舉證,實無法證明已將原告應取得之股利發放予原告, 被告既無法證明已履行發放股利之債務,其所為原告之股利 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即難認屬實,則原告主張未 實際領取歷年股利,而請求被告發放,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出資額比例僅4/30(1/6 ×4/5 ),而 非登記之出資額比例,並舉證人呂楊綢證述:未登記為股東 之呂山明、呂山吉亦有領到股東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及原告4 人於被告公司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等情為證 ,惟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者為呂秋鬆,呂秋鬆設立被 告公司及歷次出資增資時,均約定真實股東為呂山發等6 人 等情,俱與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資料不符(見卷外被告公司 登記案卷),亦與證人呂楊綢證稱其個人當初有出資180 萬 元予呂山發成立被告公司等語有違(見本院卷第91頁),且 被告始終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反而捨棄 呂秋鬆、呂山金、呂山明、呂山吉等相關證人之傳訊(見本 院卷第90頁反面),被告欠缺關鍵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至 為明灼。而未登記為股東之呂山明、呂山吉縱亦有領取股東 股利,然被告自承:股利發放都是看呂山梗指示,給的金額 是看呂山梗高興等語(見本院卷70頁),及呂楊綢證述:股 利都是呂山梗在算,不知是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則呂山梗究係基於呂山明、呂山吉為股東,而配發股利 予渠等,或是基於其他原因而發放,甚至呂山明、呂山吉獲 配之股利是否確依被告抗辯之出資額比例計算,均屬有疑, 自無從遽以呂山明、呂山吉有領取股利,率認被告之抗辯屬 實。又被告自承在101 年以前均未發放股利,而係將盈餘充 實資本(見本院卷70頁),則股東以本應獲分配之盈餘轉為 出資額而增加出資額,乃屬當然,是原告4 人未另行出資, 但於被告公司增資時登記之出資額增加,乃盈餘轉增資之必 然結果,被告執此謂原告4 人僅為人頭股東,所佔出資額與
登記未符云云,亦非有據。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之出資額比 例與登記不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股東獲 配股利明細表、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股利所得,亦係以 各登記股東之登記出資額比例計算獲配股利(見本院卷第55 、9-16頁),堪認原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登記之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102 年至 105 年度應獲分配之股利而給付,應屬有據。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呂秋蓉、呂惠玉、呂佩如、呂姿曄各622,754 元、 800,685 元、622,754 元、622,754 元(其中呂秋蓉、呂佩 如應獲分派之股利應為622,756 元,但僅請求62萬2754元)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3 項、第228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3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呂秋蓉、 呂惠玉、呂佩如、呂姿曄各622,754 元、800,685 元、622, 754 元、622,7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4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原告姓名│102年度股 │103年度股 │104 年度股│105 年度│合計 │
│ │利所得 │利所得 │利所得 │股利所得│ │
├────┼─────┼─────┼─────┼────┼────┤
│呂惠玉 │104,748 元│250,916元 │278,638元 │166,383 │800,685 │
│ │ │ │ │元 │元 │
├────┼─────┼─────┼─────┼────┼────┤
│呂秋蓉 │81,470元 │195,157元 │216,719元 │129,410 │622,756 │
│ │ │ │ │元 │元 │
├────┼─────┼─────┼─────┼────┼────┤
│呂佩如 │81,470元 │195,157元 │216,719元 │129,410 │622,756 │
│ │ │ │ │元 │元 │
├────┼─────┼─────┼─────┼────┼────┤
│呂姿曄 │81,468元 │195,157元 │216,719元 │129,410 │622,754 │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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