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泰安
邱玉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見霖
蔡明恭
葉東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蘭
郭耀云
訴訟代理人 吳素蘭
左淑珍
陳秋鑾
蘇啟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煌哲
楊得敏
訴訟代理人 楊俊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邱崑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邱水田(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邱韋埕(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邱耀賢(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興(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蔡邱玉草(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英(即邱王錦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邱水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