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49號
KSDV,106,司執消債更,149,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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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旭明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 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 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 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6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1月至 6月每月薪資,加計營業獎金、106年及107年領取之年終獎 金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44,139元,有 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薪資單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 人名下尚有9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 ,另需獨力扶養女兒鄭○欣(89年生)及母親(33年生), 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9元及嘉義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因胞弟及父親已死亡故由債 務人一人獨力扶養母親,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嘉義市政府函文等 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2,495元(109年11月女兒成年前),第 二階段每月清償21,273元(109年12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 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74,5 48元(三商美邦人壽查無投保),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女兒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千元,



並無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文在卷足證。其與女兒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 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 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 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用12,388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39元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後,債務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31,292元(計算式:9,753×2+7,000+ 12,388-139-7,463)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所 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幾已將每月剩餘 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女鄭○欣成年後,每月增 加還款8,778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債務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178,0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 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814,139元 (假設自107年9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09年11月 共27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844,884元;第二階段共45 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969,255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1,438,417元之10分之9為1,294,576元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294,65 0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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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甲○銀行 │ 563,643 │ 1,786 │ 3,041 │
├──────────┼──────┼──────┼──────┤
│新光銀行 │ 134,565 │ 426 │ 726 │
├──────────┼──────┼──────┼──────┤
│聯邦銀行 │ 323,022 │ 1,024 │ 1,743 │
├──────────┼──────┼──────┼──────┤
│遠東銀行 │ 286,149 │ 907 │ 1,544 │
├──────────┼──────┼──────┼──────┤
│台新銀行 │ 674,232 │ 2,137 │ 3,638 │
├──────────┼──────┼──────┼──────┤
│日盛銀行 │ 169,350 │ 537 │ 914 │
├──────────┼──────┼──────┼──────┤
│中國信託銀行 │ 294,588 │ 934 │ 1,590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311,432 │ 987 │ 1,681 │
├──────────┼──────┼──────┼──────┤
億豪管理顧問公司 │ 16,928 │ 54 │ 91 │
├──────────┼──────┼──────┼──────┤
│華南銀行 │ 42,098 │ 133 │ 227 │
├──────────┼──────┼──────┼──────┤
│元大銀行(含原大眾銀)│ 1,126,434 │ 3,570 │ 6,078 │
├──────────┼──────┼──────┼──────┤
│合 計│ 3,942,441 │ 12,495 │ 21,273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11月。 │
│第二階段:自109年12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7年9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1,294,650元,清償成數為 │
│:32.84%。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
│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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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豪管理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