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鍾憶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應負法定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新臺幣(下同)51 0,842 元部分,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此部分請求追加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規 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79 頁、第131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次就訴之聲明第4項,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提撥40,70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自 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728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按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 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為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揭示在案。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僱契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勞僱契約關係尚有效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依此,就兩造間是否有勞僱契約關係存 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以致原告可否依勞僱契約行使權 利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危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訂定 之勞僱契約下稱系爭勞僱契約),擔任保險招攬業務組長職 務。104 年2 月25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之高雄行政 中心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行 政中心)參加組長會議時,因被告未於系爭行政中心1 樓大 門之玻璃門扇(下稱系爭玻璃門)上設置告示標誌,以致原 告欲進入大樓時撞上系爭玻璃門,並因反彈力道跌倒於系爭 行政中心1 樓之臺階(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腕部挫 傷併左第4 肋骨骨折、右手腕、雙膝及左小腿挫傷等職業災 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而,於原告尚須休養之職災 期間內,被告卻以原告未通過考核為由,於104 年3 月18日 單方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僱契約,原告為維權益,為下列主張 :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所為之單方終止行為不符合最後手段 性,又於職災期間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職災保護 法第23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之系爭勞僱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即應續付原告薪 資。而被告自104 年3 月18日起未再給付薪資,按發生職災 之日之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計28,264元,故請求被告應自 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1 月止(共計23個月)之工資共 計650,072 元(計算式:28,264×23=650,072 ),並自10 6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64元。 ㈢原告自98年6 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尚有特別休假 76.5日未休,依原告平均每日工資942 元折算,被告應另給 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72,063元(計算式:28,264/30 ×76 .5 =72,063)。
㈣因被告自104 年4 月起未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而依原
告上述平均薪資28,264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第4 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28,800元之基準,被告應自104 年 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 8元(計算式:28,800×6%=1,728)。 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規定,補償原告因職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又被告未就系 爭玻璃門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本文、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就屬於系爭行政中心一部之系爭玻璃 門設置有欠缺,又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工作、活動之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因而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為此所 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4,08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支出8,700 元 等財產上損害,以及因遭不當解僱以致社會形象受損,與因 受系爭傷害而須持續治療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 害500,000 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因系 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11,938元,予以扣除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計1,232,977 元(650,072+72,063+14, 080+8,700+500,000-11,938=1,232,977)。 ㈥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1條第1 款、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48 7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 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264元。
⒋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 1,72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⒌就第⒉至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勞僱契約僅約定原告提供保險招攬之服務項目,並未就 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特為約定或限制,原告亦可自 由決定保險招攬對象,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 係,加以原告須招攬成功方得領取相關報酬,並非有招攬行 為即可領取報酬,故系爭勞僱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 僱傭契約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前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於下次組
長職等考核未達標準時離職,並以系爭切結書之聲明視為自 請離職之申請。而原告於次一組長職等考核期間,每月業績 考核皆為零,並於考核期間之三階組長考核終止聘約預告表 上簽名。因此,系爭勞僱契約係經兩造於104 年3 月18日合 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主張,均無理由。
㈢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1,160元,且原告自98年 6 月2 日起至104 年度結束為止,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僅 35日,是原告所請求之工資金額(含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並不正確。此外,原告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完,故被告並無義務發給此部 分之工資。即便原告主張有理由,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就 原告所請求100 年以前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㈣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迄系爭勞僱契約終止前仍正常出勤 ,並無不能工作或須住院治療之情形,是系爭勞僱契約之終 止,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醫療期間之限制。 ㈤系爭玻璃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即貼有紅色警示條,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次就民法第28條規定而言,不 得以法人身分之被告單獨作為責任主體(而須與被告之代表 人連帶負責),是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據,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令原告前開主張 有理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包含左第4 肋骨骨折,且縱令 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責,按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規定,被告亦僅就原告之醫療費支出負補償責任,至於 原告另請求之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且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其為此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交通費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員工。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前往系爭行政大樓參加組長會議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係屬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傷害之 職業災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系爭勞僱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無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若再次未通過組長職等業績 考核標準,同意視為自行申請離職?系爭勞僱契約是否繼續 存在?若系爭勞僱契約已終止,其終止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3
條、職保法第23條規定?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1 月31 日止之工資,以及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至106 年6 月1 日 止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若是,原告之每月工資金額為 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㈣被告是否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準備金?若是,金額為何?
㈤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包含左第4 肋骨骨折?五、本件之心證
㈠系爭勞僱契約之性質係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 勞務本身為目的,而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過程應受僱用人之指 揮監督,其雙方具使用從屬關係;至於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勞務之提供則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勞 務提供行為亦無指揮監督權,是承攬人對定作人亦無從屬性 ,其於工作進行中係具獨立性。次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 關係之契約。次按勞工,係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僱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謂約定勞 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五、資遣費、退休金、 其他津貼及獎金。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八、勞工教育及訓練。九、福利。十、災害 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十一、應遵守之紀律。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 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一般學理上認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亦即,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然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再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 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 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 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工作規則不以僱 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僱主單 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規則」;且 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 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99年 12月25日、104年4月17日修訂之業務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管理辦法),係被告就工作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其 業務員之差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定,並公告於被告 之公司內部網站,俾其公司業務員一體遵守之工作規則(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且被告員工均可透過該網站之 公文查詢系統閱覽查詢系爭管理辦法(此有該網站之公文查 詢網頁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原告自98年6月2 日受僱於被告以來,對此即無異議而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服 務,未有爭執,應足認系爭管理辦法業經原告默示同意,已 成為系爭勞僱契約內容之一部,合先敘明。
3.經查:
⑴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聘用及職責」第8 條即約定業務員 之職責包含:受處經理及區經理之指揮監督,並遵守公司一 切規章,且應按規定出席早會、檢討會、各種會議及教育訓 練;同辦法第7 章「獎懲」則約定:被告就其業務員有第23 條約定之情事時,將予以獎勵,有第24條約定之情事時,則 予以免職、解聘、停發一切待遇、報酬或為懲戒處分,同章 第25條並依獎懲功過之種類,約定就業務員待遇為不同標準
金額之增減。就被告業務員之考核,則於系爭管理辦法第8 章為明文約定,如對原告所屬之「代理組長」職級之考核, 即約定於第28條,如:代理組長於每年第3 、6 、9 、13工 作月季間考核;於考核期間每工作月平均初年度換算保費應 達其職等維持責任額(參同辦法第4 章之約定),未達到者 ,降為其對應維持責任額之職等;達到某高階職等責任額者 ,於次工作月晉升為該高階職等;但符合晉升考核標準者, 若未依公司規定出勤、參加各種會議、填報各項報表時,得 由單位主管簽報不予晉升;於考核期間每工作月平均初年度 換算保費未達20,000元者,終止聘約,連續4季未能晉升正 式業務員者,亦終止聘約(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頁)。次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我擔任內務乙職。就組長部分,一季有一次業 績考核,於每季考核之前,公司會有業績預告表,告知組長 業績還差多少,若考核不過,可能會降階,降到最後還是不 通過,可能會終止契約;考核制度由被告所公布,於98年左 右時確定有此等考核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至 第172頁),酌以甲○○就本件訴訟結果應無特別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上開 證詞應可採信。由此可見,原告於被告之企業組織內服勞務 ,其過程中必須高度服從被告之管理,並有義務接受被告對 其為一定之業績考核及懲處,客觀上顯然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非全由原告自主,是原告對被告具從屬性,應堪認定。 ⑵併觀諸系爭管理辦法第3 章「勤務」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 原告應遵守被告之一切規章執行保險招攬之職務,且不得委 託他人代簽到或打卡,以及就給假種類及休假、請假方式為 規制之同條第4 、5 、6 、8 、9 、12、14項約定(見本院 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服勞務之 時間、方式顯有一定之規範、限制,非可任由原告獨立為之 。再酌以系爭管理辦法第6 章「待遇」不僅於第19條第1 項 「基本薪」、第2 項「出勤津貼」約定業務員每月可固定支 領之款項,並於同條第10項約定:業務員(含組長)當工作 月薪金未達【法令最低基本工資÷30×當月工作日數】時, 得保障其最低應領薪津依前述金額支領(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由此足認,原告作為被告之員工,其按月 向被告領取之薪資,係包含其從事業務工作之勞務給付對價 、而為一定數額之固定、經常性之收入,且受有最低工資之 保障,此與承攬人僅依工作成果受領報酬,無最低工資之保 障,顯有不同。職此,縱令原告就其保險招攬業務之進行非 無一定之自主性,且其向被告領取之薪資中亦包含部分依招
攬工作成果而定之報酬,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服勞務 之過程仍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具有從屬 性,所受領之薪資亦具勞務給付對價之性質,是系爭勞僱契 約具勞動契約之性質,而應適用勞基法之規範,足堪認定。 ㈡原告前已承諾若再次未通過組長職等業績考核標準,則同意 視為自行申請離職,是系爭勞僱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 其終止並未與勞基法第13條、職保法第23條規定相違 1.原告前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若次一考核期間之業績未達 組長職等之標準,則以該切結書之聲明視為自請離職之申請 。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4年3月18日遭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勞僱 契約,惟據被告堅詞否認,並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約 定,代理組長考核期間每工作月平均初年度換算保費未達 20,000時,即終止聘約,而原告於103年第11工作月至第13 工作月之初年度業績分別為:16,315元、0元、42,818元, 依前開約定,被告本可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僱契約;惟被 告仍願再給原告於次3個工作月改善業績之機會,原告並親 自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若於下次組長職等考核未達標準時 ,以系爭切結書之聲明視為自動離職之申請,然原告於104 年第1個月至3個月之初年度業績均為0元,後亦於104年2月 26日於被告三階組長考核終止聘約預告表上親自簽明表示同 意,是系爭勞僱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而原告對被告 就其業績之考核標準、考核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證據力。經 查:
⑴系爭切結書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立 書人簽章欄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經該局以107 年4 月17日 刑鑑字第1070026093號鑑定書及所檢附字跡鑑定說明覆以: 「送鑑系爭切結書上『鍾憶慈』字跡,與鍾憶慈於107 年2 月27日當庭橫式簽名及於98年間所簽署之人事資料上簽名字 跡(以標籤標示之署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 鑑驗結果:甲、乙相符。備考:甲、乙字跡上連筆及運筆方 式相符」(按:「甲」指系爭切結書上「鍾憶慈字跡,「乙 」指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當庭橫式簽名及於98年間所簽署 之人事資料上簽名字跡(以標籤標示之署名);見本院卷一 第190 頁、第191 頁)。原告雖仍質疑鑑定結果,惟鑑定人 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 斷意見之人。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 ,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於鑑定書之內容,則應 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為判斷之理由,以茲說明獲致結果之具 體理由。而系爭切結書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之科學方式,逐一比對 分析,並制作字跡鑑定說明,說明字跡來源、比對情形,並 載明上揭鑑驗結果。是前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人據其鑑定專 業而為判斷,並於上揭鑑定書中說明其得鑑定結果之理由, 其鑑定結果應足堪憑採。次依甲○○證稱:被告業務人員所 送文件均會經過其審核,系爭切結書亦為其會經手之文件之 一;系爭切結書係由其通知原告來簽,簽完後即由原告或原 告之助理交與其,其係最後接觸系爭切結書之人;被告之其 他員工不會冒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告之直屬主管 、其他同事、組長亦不會有系爭切結書之空白稿,蓋此等切 結書必須向區部領取,平常無法取得,亦不會有同事私下影 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由此足認 ,系爭切結書應係由原告向甲○○領取,並於簽其上後交回 予甲○○,並非他人擅自取得系爭切結書之空白稿後,冒用 原告名義簽署者;而系爭切結書上立書人簽章欄位之「鍾憶 慈」字跡,亦為原告親自簽立,因此,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係 屬真正,應堪認定。原告猶執陳詞而為爭執,殊乏所據,無 足採取。
⑵次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代理組長 考核期間每工作月平均初年度換算保費未達20,000元時,即 終止聘約,而原告於103 年第11工作月至第13工作月之初年 度業績未達前開標準,被告本可依約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 僱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甲○○證述:系爭切結 書簽立之原因係原告考核未通過,被告原本要終止契約,但 經由處經理特別上簽呈,再給一次考核機會,若再未通過即 終止契約;公司考核制度,除了終止契約,就是簽切結書這 個機會;若考核未過,亦未簽切結書,會直接終止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復按諸常情,一般受 僱者於面臨可能遭僱主解僱之情況下,為避免失去工作、收 入驟然減少甚至影響生計,多會尋求可保有原本工作之機會 ;就被告之考核方式而言,若代理組長於考核期間每工作月 平均初年度換算保費未達20,000元,被告即可對其終止聘約 ;此時,代理組長唯一能保有原職之方式,即為簽立切結書 。就本件原告而言,因其於103 年第11工作月至第13工作月 考核期間之業績未通過考核標準,若其無意繼續受僱於被告 ,本可容由被告於前開考核期間結束時(即104 年1 月間; 參原告103 年第13工作月業務津貼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終止系爭勞僱契約,原告亦無須再於被告指揮監督 下為被告服勞務;然原告係於其後繼續服從被告之管理(如 :前往系爭大樓參與組長會議),並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由此足認,原告於前未通過考核標準時,應係為避免即遭被 告解僱、繼續維持系爭勞僱關係,而決意於系爭切結書上為 簽名、蓋章。依此,原告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為簽章,而同意 於次一考核期間業績未達考核標準時,以系爭切結書之聲明 作為自請離職之申請等節,均堪予認定。
2.系爭勞僱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而 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勞基法第13條、職保法第23條規定 均無相違。原告固主張係遭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勞僱契約,而 被告之終止行為不僅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又係於原 告遭遇職業災害後之醫療期間內所為,有悖於勞基法第13條 、職保法第23條之規定,不生終止效力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並抗辯系爭勞僱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保法第 2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 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 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者,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 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 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 則,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規 定之限制。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 同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職保法第23條亦僅規 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 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制範圍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88號判決參照)。併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改 制前之前身機關;下稱勞委會)89年4月25日台(89)勞動 三字第0015888號函、同年8月24日(89)台勞資二字第
0034199號函,亦均揭示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 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不 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在內之意旨。 ⑵查原告於103 年第11工作月至第13工作月之初年度業績未達 系爭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第5 款所約定之考核標準,被告 依約本可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僱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為免於即遭被告解僱,遂簽立系爭切結書,向被 告表示同意於次一考核期間業績再次未達標準時,以系爭切 結書之聲明作為自請離職之申請等節,亦如前述。復參以原 告於次一考核期間(即104 年第1 工作月至第3 工作月), 其初年度業績均為0 元,再次未通過代理組長職等之考核一 情(此有原告104 年第1 工作月至第3 工作月之業務津貼表 上初年度業績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 128 頁),已使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申請自請離職之條件 成就,使原告向被告為自請離職之申請之行為生效(民法第 99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被告則以三階組長考核終止聘約 預告表,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一第96頁),兩造就系爭勞僱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勞僱契約並非由被告單方面終止 ,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職保法第23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規定之限制,則系爭勞僱契約經兩造以前開方式達成 合意後,於104 年3 月18日終止(參被告104 年4 月9 日新 壽外人免字第10400001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自於 法無違,堪予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單方終止系爭勞僱契約不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該原 則或係限制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單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要求將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或係針對雇主依勞 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據解 僱最後手段原則,要求須勞工有該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所為符合該條各款規定 事由之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 用,應係針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惟查,本件系爭勞僱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 止,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單方終止,業如
前述,而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適用之餘地。依此,原告 前開主張顯屬誤會,無足採取。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1 月31 日止之工資,以及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至106 年6 月1 日 止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
查原告固依系爭勞僱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 開工資,惟因系爭勞僱契約已於104 年3 月18日經兩造合意 而終止,業如前述,故就原告所請求該日起至106 年1 月31 日止之工資,以及自該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特別休假 未休日數之工資,均屬無據。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有 無理由,茲述如下:
1.按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 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74年2 月27日發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按:本 條規定於發布施行後,迄至106 年6 月16日始修訂發布為現 行規定,而本件應適用者為原規定;下稱舊施行細則第24條 )。次按勞委會就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所發布之函釋,則 揭示如下意旨:當勞動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時,勞工尚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係因勞工個人之原因,或其能休而自行未休, 亦即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 權利,雇主可不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 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函、79年9月15日(79)台 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89)台勞動二字第 44064號函、89年9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2878 7號函 參照。另按:前揭勞委會函釋固經勞動部以106年1月18日勞 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函廢止,惟就本件原告所請求自98 年6月2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部分 ,應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之前有請過特別休假,後來 沒有請特別休假,係因其自己沒有特殊的需求要請這些特休 假;這些沒有休的特休假被告沒有特別處理,其自己也沒有 留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由此可見,原告自98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所以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係因其個人之原因所致,係原告能休而自行未休使然,非 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拋棄該期間特 別休假之權利,是被告可不發給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 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6年6月 1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因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已 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從再行請求,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主張 ,亦乏依據。
㈣被告無須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 備金
查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於104 年3 月18日終止,已 如前述。依此,自斯時以後,被告已不具原告雇主之身分, 而無義務按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 自於法無據。
㈤被告無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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