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5年度,6號
KSDV,105,小,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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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油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被告李長榮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榮化公司)、參加人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亦已分別變更為洪再興韓榮華,此業



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第230頁、第314頁;卷㈡第 11頁、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於原告起訴請求氣爆所致車損 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辯稱: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前水工處)設置箱涵包覆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為系爭氣爆 事件之主因;又中油公司為管線維護義務人,如管線維護不 當為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見 卷㈠第135頁背面),依此,堪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原告,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㈠第140頁、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併購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福聚公司)而取得原福聚所有之4吋地下長途管線 (下稱系爭4吋管線),詎訴外人即榮化董事長兼總經理李 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 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 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從未 監督、促使榮化公司人員進行保養、維護,系爭4吋管線復 因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未按圖施工、監造、驗收,而將管線懸 空包覆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系爭4吋管線因而日 漸腐蝕減薄,嗣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委託華運公司經由 系爭4吋地下管線運送丙烯,嗣於當晚因管線無法承受輸送 壓力而破裂,致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發爆炸事故(下稱系爭 氣爆事件)。原告承保天地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略稱天地勇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停放鄰近氣爆 事件發生地之凱旋三路而遭氣爆毀損(下稱系爭車損),系 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43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起訴狀雖漏載該條規定,惟書 狀已敘明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故應予補充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31日當天早有民眾聞到瓦斯外洩之氣味 ,消防人員到場後亦推判為瓦斯外洩,故丙烯外洩並非系爭 氣爆事件之唯一肇因。況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 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



報告指出:依系爭4吋管線破裂情形計算,其瞬間洩漏量必 超過正常輸送流量等語,故一旦破口形成,榮化大社廠勢將 無法再收到丙烯,惟榮化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20 分至停泵間,仍持續接收丙烯,故可認系爭4吋管線於當晚 11時50分前尚未破裂。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規定,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埋設人 即中油公司,此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榮化公司申請管線 檢測工作遭高雄市政府以「貴公司大社廠並非旨揭管線原始 埋設人」為由駁回一情,亦得明證。至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 雖為榮化公司所有,惟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 、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石化公司)所有6 吋管線(上開4吋、6吋、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管線)係以 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含整流站及檢測點 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 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 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故榮化公司所取 得之權利係受限制之產權,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 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參以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 、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 約)第2條、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一情 益明。由此,如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 由中油公司負責。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 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維護之效力及於系爭4 吋管線,故並無原告所指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長期置之 不理之情事。且系爭4吋管線已被箱涵不當包覆,則縱對其 為緊密電位檢測,亦無法檢測出管線有包覆劣化之情事,此 由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 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 」即明此理,據此,榮化公司自不應對氣爆造成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榮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修復費用 發票上所載營業稅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另修復 費用中零件、塗裝之費用均屬材料費,應按車齡計算折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中油公司略以: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故就法律與事實上,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責任者 應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客觀上應知且能知,卻因可歸責於 己之疏失放任不理,致管線為箱涵包覆並發生銹蝕而未及時 改善或修補。又現行緊密電位檢測係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



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此一量測係位於管線埋設位置的 正上方,檢測方式與榮化公司是否擁有整流站之鑰匙無關, 榮化公司辯稱無鑰匙即無法進行管線檢測云云,要不可採。 再者,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 員於箱涵埋設工程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箱涵包 覆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系爭4吋管線包 覆於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銹蝕破洞。且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前,高雄市政府另有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 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建置「管線圖層資 料」系統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趕赴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 統,以提供排除、攔截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重大過失,與 榮化公司未盡管線管理維護責任,均為事件發生之複合肇因 ,而與參加人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以: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與同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之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協議共同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管線,其中 ,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 則預定埋設直徑分別為6吋、4吋之管線,系爭3條管線敷設 工程,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範 圍。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 管線之依據,竟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於79年間申請 挖掘道路許可,並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 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人,對管線自負有公法上之維護管理義 務。且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 涵埋設工程),為恐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相抵觸,前 水工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各事業單位協商 ,會後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 之結論,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知悉系爭3條管線若 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中油公司於「總廠 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工後,猶 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復未盡管線之管 理維護義務,任令管線長期暴露於箱涵內,防蝕功能盡失, 且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已發現凱 旋、二聖路口之定位點出現防蝕電位異常之情形,卻未追蹤 、或以其他方式交叉比對或開挖確認,中油公司前開注意義 務之違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福聚 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取得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復因榮化併購福聚,管線轉由榮化取得,惟榮化公司李謀 偉、王溪洲對於運送丙烯之4吋管線亦未加以管理維護,更



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 ,容任管線老舊腐蝕,終致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破裂、 丙烯外洩,並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
2.另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已有民眾向119通報高雄 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之水溝蓋冒出白煙,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時54分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人員 詢問上開路段有無埋設油管,詎中油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該公 司「並無」任何管線埋設於該處,加以中油公司嗣亦自承其 所設安管中心可監測高雄市所有石化管線之壓力變化,顯見 中油公司早知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猶刻意隱匿,致原本 可以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系 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核與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涉。末 查,系爭氣爆事件於103年7月31日發生,迄本院通知參加訴 訟之日,已罹於2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且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縱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而有 與榮化公司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被害人負有同一 目的之賠償責任,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榮化公司間係成立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部分云云 ,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㈠第104頁;卷㈡第220頁~第224頁 ):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 石化氣體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福聚公司亦 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福聚公司 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 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 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 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 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 ,並沿中油公司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該公司位於楠梓區 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與福 聚、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 「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 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中石化 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 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 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 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 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 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 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 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 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 三條管線F段(凱旋三路)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肇禍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 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 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 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 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 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 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前鎮崗山仔新 富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 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 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 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 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前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 費1/3」之會議結論。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前水工處第二、 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 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 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 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 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 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



作系爭北側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 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前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 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 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 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 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 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 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 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 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 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 ),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 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 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其中定位 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 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4.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重大爆炸(即稱 系爭氣爆事件)。




㈣損害賠償部分:
1.天地勇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 29日至104年4月29日(保單號碼:17471第03V0000000)。 2.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即稱系爭車損),送往充昱 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3萬14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 於104年3月23日直接給付予充昱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於給 付後取得天地勇公司對系爭車損之賠償請求權。四、本院之判斷:
㈠責任部分:
1.關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原因暨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點之說 明:
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4×7公分之破口係於103年7月31日當 晚形成一節均不爭執,惟榮化公司抗辯管線破裂時間點在當 晚11時50分以後(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約數分鐘,見卷㈠ 第169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 為何?又系爭4吋管線破裂之時間點為何?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事件係丙烯外洩所致。 依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 業技術研究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 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 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 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 造成重大傷亡」、工業技術研究院結論則謂:「(系爭4 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 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 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 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 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 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 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 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 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以上見刑 案證據卷㈠第18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4頁)。 ⑵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 後在事故點進行氣體採樣之結果,均驗出丙烯。 ①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通報前鎮區凱旋三路及二聖一路口 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於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 旋三路285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略稱系爭鋼瓶採樣 ),嗣又於11時20分於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 下略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於翌日送往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 濃度13520ppm;至系爭採臭袋採樣於103年8月2日送國 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 結果丙烯為829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 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下分別稱系爭正修科大 、海洋科大檢測報告)、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 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 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刑案證據卷㈠第27頁、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 第31頁背面~第32頁)。
②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嗣更名為南區環境事 故專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當天抵達事故 現場後,PID、FID的檢測均有反應,以丁烷、乙烯檢知 管檢測則丁烷為800ppm、乙烯為大於50ppm,此有前開 毒災應變隊之檢測資料附卷可查(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3 頁、第33頁背面),參酌上開檢測結果為PID檢測有數 值反應(PID儀器檢測之限制即為對「烷類」無反應, 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9頁)及證人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是拿乙烯的檢知管 去做檢測,乙烯的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 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所以我通報環保局及 指揮官時,我是說『我懷疑是烯類,確定不是瓦斯』, 但是要確定是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我可 以確定不是丁烷,所以我只回報指揮官說是『烯類』, 我沒有說是乙烯還是丙烯」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㈠ 第46頁背面),足見當晚雖因更高階之傅立葉轉換紅外 光譜(FTIR)尚未暖機完成,致無法精確確認洩漏氣體 之種類,惟自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已完成 之檢測結果為烯類一情觀之,亦與系爭正修科大、海洋 科大檢測報告相符。另氣爆後,毒災應變隊在事故點周 界以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 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此亦有國立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 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可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4頁背面



),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 ,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 係於當日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⑶依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可推判破口於當晚8時44分許即已形成。 又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 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 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 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 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 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 ,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 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 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 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 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 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 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 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 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 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 油儲發字第105009 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 10710022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卷㈡第153頁背面~第15 5頁;刑案證據卷㈠第67頁;卷㈡第155頁),參以中油公 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 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 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 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 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刑案證據 卷㈠第64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 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 。經查:
①華運公司依據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 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 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惟 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 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 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 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業



黃進銘洪光林吳順卿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 證據卷㈠第50頁背面~第58頁)。
②又系爭4吋管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 ,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 司,系爭4吋管即係榮化大社廠取得華運、中油前鎮儲 運所輸送丙烯之途徑。Y字型兩端之華運、中油前鎮儲 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之丙 烯運量,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 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 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 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 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前鎮儲 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 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管線輸 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 力值(與華運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 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 31日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此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66-1頁背面~第66-2 頁)。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 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 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103年7月31日下 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 顯見華運、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 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 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 ㎡,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 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 /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 約27Kg/c㎡,顯已呈現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㈠第71頁、 第72頁、第73頁)。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 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
⑷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 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 又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 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 ,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 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頁)。綜上各



節,高雄市○○○○○○○○○○000○0○00○○○00○ 00○○○鎮區○○○路000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 系爭4吋管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 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 紀錄亦約自8時46分開始,是堪認系爭4吋管破裂致丙烯外 洩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 ⑸至榮化公司另提出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 音大小的初步估計」(Preliminary Estimate on Propylene Leak Rates and Sound Levels),及陳龍吉 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㈠第326頁;卷㈡第272頁~第 277頁),前者欲證明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在當晚11時50 分以後;後者則質疑正修科大鑑定報告採用NIEA A715.15 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 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 之要求不符,辯稱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茲說明 如下:
①依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 估計」一文:「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 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 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 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 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 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 ,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 :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 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見卷㈠第307頁),辯稱 依梁仲明博士之推論,一旦該4×7c㎡之破口形成後, 榮化公司即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惟當晚11時50分前 榮化公司仍有持續自華運公司收受丙烯,故破口形成時 間應在11時50分後云云。惟查,梁仲明博士報告中關於 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 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 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 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 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 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卷㈠第341頁報告「中文執行摘 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屬有疑,又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 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 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



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 事故現場瓦斯異味(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製作「高雄前 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 明」:丙烯亦比甲烷重很多,所以即使丙烯無異味,亦 可能把低處之沼氣排擠出來,民眾在第一時間聞到的瓦 斯臭味可能不是丙烯;見卷㈡第146頁背面)、冒白煙 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榮 化公司對此相違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斟酌 梁仲明博士係受榮化公司委託,針對「氣爆之原因(In order to understand the cause of the 731 gas explosion and the sequence of events leading to the explosion)」此一直接關涉榮化公司責任認定之 事項提出專家意見(見卷㈠第326頁背面專家意見總結 「Summary and Conclusions」),難認梁仲明博士受 任後仍能違背榮化公司利益而提出不利於榮化公司之分 析結論,是梁仲明博士前開報告,自難遽信。
②至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㈡第272頁~第277 頁)固質疑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存有種種檢測方法上 之缺失云云,惟查,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但與針 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系爭海洋科大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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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充昱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